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五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再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假釋之殘刑一年十月六日,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初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十八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四時許、同年六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公用電話亭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屏東市○○路,為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令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果一紙在卷可證(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十九頁、屏東縣警察局警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七頁、第八九頁)。又附表編號一、
二、三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五之二、第七五之三、第九一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再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假釋之殘刑一年十月六日,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海洛因,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五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九八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海洛因二包 │合計淨重O‧六二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 ├──┼─────────┼────────────────────┤ │2 │海洛因殘渣袋五個 │其上均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 │ ├──┼─────────┼────────────────────┤ │3 │注射針筒五支 │其上均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 │ ├──┼─────────┼────────────────────┤ │4 │塑膠鏟子一支 │無 │ ├──┼─────────┼────────────────────┤ │5 │止血帶一條 │無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