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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上述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裁定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出所,於同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十六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許止,在屏東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屏東市○○路大同國中側門前,為警方攔檢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三二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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