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鋸子壹支及果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支及果剪一把,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南進路口義重橋旁處,以前開兇器鋸子一支鋸斷水管、並以前開兇器果剪一把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屏東縣潮州鎮光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設於該處供河濱公園澆花使用之木川加壓泵浦一組(約值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欲變賣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載運甫竊得之加壓泵浦,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鋸子一支及果剪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分局)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鋸子一支及果剪一把扣案可稽,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所攜帶之鋸子一支及果剪一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且其一而再為竊盜犯行,顯見其輕忽法治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鋸子一支及果剪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