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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再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炔切割器壹組(包括乙炔鋼瓶壹個、氧氣鋼瓶壹個、乙炔線壹組、火鎗頭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二行「後經撤銷緩刑執行前揭徒刑,繼經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等語應更正為「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其前開緩刑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第六行「共切割下三塊」之後,應更正為「(總重共約一百五十公斤)並放置一旁,擬繼續切割鐵塊,並將所切割之鐵塊均搬到工廠一樓之手推車後一起運離現場。嗣於未搬至一樓而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際,為行經該地點之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逮捕之,並扣得乙炔切割器一組(包括乙炔鋼瓶一個、氧氣鋼瓶一個、乙炔線一組、火鎗頭一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查獲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林永德所製偵查報告所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包括乙炔鋼瓶一個、氧氣鋼瓶一個、乙炔線一組、火鎗頭一個)十三幀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所切割之工廠鐵架原本所屬之中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業經登記廢止,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七八一八○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惟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後,原公司財產仍屬全體股東所共有,並非因而成為無主物,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切割鐵架意欲變賣,其竊取他人動產行為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並用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不惟本身為金屬製品,且其噴焰更足以燒灼傷人,皆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另按前開鐵架重量甚巨,難以搬離,被告為竊取鐵架而以乙炔切割器先行切割均為五十公斤左右之鐵塊三塊後先行置於身旁,擬繼續切割鐵塊,並將所切割之鐵塊均搬到工廠一樓之手推車後一起運離現場,惟於未搬至一樓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被發覺查獲,而未得逞,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按業經切割之鐵塊體積甚大,非如其他小件物品,易於掌握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故已竊得小件物品持於手中後,縱未離開現場,仍應論以竊盜既遂,但因被告尚無法將鐵塊置於手中,需推動而將之置放於拖車上,始獲得支配,故本院認尚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以本案被告係屬竊行既遂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二條文僅涉及犯罪狀態之不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勝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其前開緩刑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求不勞而獲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之犯罪動機,以乙炔切割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包括乙炔鋼瓶一個、氧氣鋼瓶一個、乙炔線一組、火鎗頭一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此物品記載為「乙炔二罐、乙炔噴嘴一支及風帶一條」)為被告平日供其做鐵工之工具,並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且該乙炔切割器完整堪用,價值菲薄,被告於本院辯稱乙炔切割器等物品係於該無人看守之工廠內取得云云,應非可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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