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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潘正屏包梅真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暨移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三一0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供承在案,核與被害人丁○○、甲○○、乙○○及邱仁雄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六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扣得之其所有之破壞剪一支、手套一雙,非其所有之Y字型六角扳手、鉗子及銼刀各一支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此部分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此部分所犯二罪,亦應依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論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四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並加重其刑。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移送併審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與原審判決部分,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茲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一支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Y字型六角扳手、鉗子、銼刀等,非被告所有;扣案之拖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梅花扳手,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則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所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註│
├──┼────┼──────┼──────┼──────┼───┼──┤
│ 一 │九十三年│屏東縣恒春鎮│騎乘車號PY│十元硬幣計二│丁○○│提出│
│    │一月中旬│城北里新興路│H|六七九號│千五百餘元。│甲○○│告訴│
│    │某日    │二九號「說的│重機車到場,│            │      │    │
│    │        │卡拉OK」  │雙手戴棉質手│            │      │    │
│    │        │            │套,持梅花扳│            │      │    │
│    │        │            │手將該店右方│            │      │    │
│    │        │            │鐵皮之四顆螺│            │      │    │
│    │        │            │絲卸下後,將│            │      │    │
│    │        │            │該塊鐵皮由內│            │      │    │
│    │        │            │往外扳開,再│            │      │    │
│    │        │            │鑽進店內,以│            │      │    │
│    │        │            │徒手方式開啟│            │      │    │
│    │        │            │未上鎖之包廂│            │      │    │
│    │        │            │門後,再持剪│            │      │    │
│    │        │            │刀破壞包廂內│            │      │    │
│    │        │            │之點唱機,竊│            │      │    │
│    │        │            │取點唱機內之│            │      │    │
│    │        │            │財物。      │            │      │    │
├──┼────┼──────┼──────┼──────┼───┼──┤
│ 二 │九十三年│屏東縣恒春鎮│騎乘車號PY│冷氣機銅管二│乙○○│已判│
│    │二月三日│東門路二巷十│H|六七九號│公斤(價值約│      │。  │
│    │十三時二│一弄四號    │重機車到場,│一千元)。  │      │    │
│    │十分許  │            │徒手竊盜。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同編號一    │騎乘車號PY│VCD光碟機│同編號│提出│
│    │四月十八│            │H|六七九號│一台(價值約│一    │告訴│
│    │日凌晨四│            │重機車到場,│二千元)、音│      │。  │
│    │、五時許│            │雙手戴棉質手│響喇叭一台(│      │    │
│    │        │            │套,持Y字型│價值約八千元│      │    │
│    │        │            │扳手將該店右│)、十元硬幣│      │    │
│    │        │            │方鐵皮之四顆│計一千四百六│      │    │
│    │        │            │螺絲卸下後,│十元。      │      │    │
│    │        │            │將該塊鐵皮由│            │      │    │
│    │        │            │內往外扳開,│            │      │    │
│    │        │            │再鑽進店內,│            │      │    │
│    │        │            │又以鉗子於已│            │      │    │
│    │        │            │上鎖之包廂門│            │      │    │
│    │        │            │邊挖洞,欲伸│            │      │    │
│    │        │            │手進入將門鎖│            │      │    │
│    │        │            │打開未果,再│            │      │    │
│    │        │            │爬至該店包廂│            │      │    │
│    │        │            │上方徒手將抽│            │      │    │
│    │        │            │風機取下後,│            │      │    │
│    │        │            │由抽風口爬入│            │      │    │
│    │        │            │包廂內,再持│            │      │    │
│    │        │            │扁型銼刀破壞│            │      │    │
│    │        │            │點唱機,竊取│            │      │    │
│    │        │            │點唱機內之財│            │      │    │
│    │        │            │物,及包廂內│            │      ││
│    │        │            │之光碟機及音│            │      │    │
│    │        │            │響。        │            │      │    │
├──┼────┼──────┼──────┼──────┼───┼──┤
│ 四 │九十三年│屏東縣恒春鎮│騎乘車號PY│飛利浦音響組│邱仁雄│毀損│
│    │六月十六│恒南路一之一│H|六七九號│合一組、番刀│      │、竊│
│    │日七時許│號          │重機車到場,│(收藏刀)一│      │盜及│
│    │        │            │持破壞剪一支│支(價值共約│      │侵入│
│    │        │            │破壞被害人住│一萬八千元)│      │住宅│
│    │        │            │宅之不鏽鋼鐵│。          │      │部分│
│    │        │            │窗後,再敲破│            │      │均未│
│    │        │            │窗戶玻璃,侵│            │      │提告│
│    │        │            │入住宅竊取財│            │      │訴。│
│    │        │            │物。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