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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另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六三六巷四六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汽車用之鑰匙一支;證據部分尚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汽車供己使用,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價值新臺幣七萬元之自小貨車一輛,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家聖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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