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管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二行「八月」以下增列「二十三日」及第四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增列「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管及塑膠吸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