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伍點壹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伍點壹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及和生市場之公廁等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月五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即施用一次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為警查獲:⑴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博愛路路口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⑵同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成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合計毛重五點一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七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初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結晶二包及疑似沾有毒品殘渣之夾鍊袋七個,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毛重五點一公克),另夾鍊袋七個亦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二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意旨認被告於右揭⑵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迄至同年七月五日等犯行,雖均未起訴(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僅有一次,且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起訴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甫經毒品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前揭紀錄表),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從重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已如前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惡行尚非極其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合計毛重五點一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七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