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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十日二十時許止,在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一四一號住處,以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藥鏟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藥鏟一支可佐,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三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見偵卷七頁)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前揭住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次數、時間、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藥鏟一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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