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破壞剪、鉗子及小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剪、鉗子各一支,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三四之一號,見乙○○所有位於該址之住宅鐵捲門未拉下且僅將鐵捲門內之鋁門上鎖,遂持剪刀破壞鋁門鎖而侵入之,並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屋內之XO洋酒一瓶、旁氏雙重嫩白系列精華乳一瓶、女用手錶六只、按摩玉一只、女用袖扣一對、紀念金幣三枚、長壽牌香煙一盒、照相機一台、空皮包夾一個、香水一小瓶、打火機一只、乾電池二十粒、黑色男用皮帶皮夾一對、十元硬幣二十枚、五元硬幣十三枚、一元硬幣四十二枚、電話機一台、電腦計價秤一個、茶葉一盒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乙○○返回住處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剪刀、破壞剪、鉗子及小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贓物清冊各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剪刀、破壞剪、鉗子及小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屏東地區之日出時間為六時十六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於夜間為之,應可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剪刀、破壞剪、鉗子各一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原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竊盜犯行之不同加重條件,為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破壞剪、鉗子及小手電筒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