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政義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廖政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政義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八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附近,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軟文化砂石場荒廢工寮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警採尿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八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原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修正前後之刑事處遇程序有所不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下旬,雖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施用毒品行為連續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其施用毒品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廖政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對於本身及家庭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夾鏈袋四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