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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六月二日某時許,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一0六號住處及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保安堂廟前廣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保安堂廟前廣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交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八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二九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海洛因一包        │淨重O‧0七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注射針筒四支      │無                                      │
  └──┴─────────┴────────────────────┘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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