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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分別為驗後淨重零點陸公克、零點零壹公克、壹點柒柒公克、零點肆壹公克、另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叁支、空夾鏈袋叁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分別為驗後淨重零點陸公克、零點零壹公克、壹點柒柒公克、零點肆壹公克、另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叁支、空夾鏈袋叁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飭回後,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八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七號或同鎮○○路六四巷五號內,以前述方式,約二、三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六四巷五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其所有之空夾鏈袋三個、注射針筒六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六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飭回後,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二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建基圓環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七七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三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里喜來坊汽車旅館旁空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一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查獲;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飭回後,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八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七號或同鎮○○路六四巷五號內,以前述方式,約一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六四巷五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一個;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六三號前查獲;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飭回後,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建基圓環前查獲;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三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里喜來坊汽車旅館旁空地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分別為驗後淨重零點六公克、零點零一公克、一點七七公克、零點四一公克、另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注射針筒十三支、空夾鏈袋三個及玻璃球一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五分、同年七月十六日九時十五分、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同年九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三時三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五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卷第一二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一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卷第二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分別為驗後淨重零點六公克、零點零一公克、一點七七公克、零點四一公克、另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一五九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二0二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三一九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三八三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二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二0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六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卷第四八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六號不起訴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五號起訴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時十分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經查獲後復反覆為相同之犯行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分別為驗後淨重零點六公克、零點零一公克、一點七七公克、零點四一公克、另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三支、空夾鏈袋三個及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家聖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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