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二、三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同時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屏東市○○街二五之六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二十五之六號三樓,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六頁)。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二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警卷第二十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論以一持有行為,其嗣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大麻部分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海洛因四包 │淨重一‧二二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 │ ├──┼─────────┼────────────────────┤ │2 │安非他命七包 │毛重七‧八公克。 │ ├──┼─────────┼────────────────────┤ │3 │大麻捲煙一支 │捲煙淨重0‧三三公克,其上含無從析離之大│ │ │ │麻成分。 │ ├──┼─────────┼────────────────────┤ │4 │止血帶一條 │無。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