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期滿,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六八號住處及屏東市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五日經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四頁、警卷第十三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期滿,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就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