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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3歲

           18弄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九七號前,竊取乙○○所有之LH─80 10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壢交流道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用之T型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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