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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羅森德蘇碧珠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82號、94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因懷疑乙○○與丁○○有染,於民國93年8 月26日22時許,夥同其胞姊丙○○,前往丁○○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83 之2 號住處欲與丁○○理論,見丁○○在住處車庫電捲門內,甲○○○大聲叫罵後,旋與丙○○基於共同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丁○○之許可,二人無故侵入丁○○上址之住宅,並在入門玄關處,徒手毆打丁○○,由丙○○壓制丁○○上半身(包含頭部及手部)在地,甲○○○另以強暴手段,對丁○○行無義務之事,將丁○○身上之外褲及內褲強制拉下後,二人共同毆打丁○○,甲○○○強力並拔取丁○○之陰毛,造成丁○○受有頭部3 ×2 公分血腫、人中部位2 ×0.1 公分抓傷、左下眼瞼4 ×2 公分瘀傷、右乳房2 ×0.5 公分抓傷、右上臂後方17×2 公分瘀傷、左右鼠蹊部、大腿內側及左右大陰唇有多處瘀擦傷(抓傷)範圍約20公分大小各約0.2公分×0.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進入丁○○之住宅內施以傷害並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去丁○○之外、內褲,攻擊丁○○下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侵入住宅是我無知去追我先生,我承認有到丁○○的家中,但不知道有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甲○○○未經丁○○同意,無故進入丁○○住宅內,對丁○○施以傷害並強制脫去其衣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乙○○證述、證人即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證,被告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犯罪之成立,通說係以三階層理論為判斷標準,即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且有可責性之行為,即具可罰性。而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指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之合致與對應,即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客觀犯罪事實之認識。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屬故意犯刑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即構成犯罪,而「不法意識」則屬有責性之問題,不法意識的欠缺,乃指某人不知其所為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有刑事處罰之規定,或自信該等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此等行為人對客觀行為事實仍有認知,而具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僅因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而不知所為具可罰性,此乃有責性階層所評價的問題,就此刑法第16條乃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甲○○○認己因一時情急進入丁○○住宅之行為,主觀上應知悉未獲他人同意,不得進入他人住宅,應有犯罪之故意,僅係因欠缺不法意識,與犯罪之不成立無涉,被告甲○○○為成年人,當有認知及遵守法律規定,其欠缺不法意識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不得藉詞諉為不知法律而主張減免刑事責任,是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隨甲○○○進入丁○○住處,並與甲○○○二人和丁○○發生肢體上拉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進入丁○○的家中;我只是將甲○○○拉開,並沒有毆打丁○○云云。惟查,被告丙○○尾隨甲○○○進入丁○○住宅內,被告二人徒手傷害丁○○,丙○○先壓制丁○○之上半身在地,甲○○○進而將丁○○外褲、內褲拉下,攻擊丁○○之下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詳實,核與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他家時我聽到有爭吵的聲音,所以我翻牆進入,當時我發現有打鬥,我太太(甲○○○)與丙○○在打丁○○,那時狀態是我看到丁○○躺在地上,全身衣服被剝光,丙○○壓著他的頭,我太太攻擊他…。」(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相符,並與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頭部3 ×2 公分血腫、人中部位2 ×0.1 公分抓傷、左下眼瞼4 ×2 公分瘀傷、右乳房2 ×0.5 公分抓傷、右上臂後方17×2 公分瘀傷、左右鼠蹊部、大腿內側及左右大陰唇有多處瘀擦傷(抓傷)範圍約20公分大小各約0.2 公分×0.5 公分之傷害」之傷勢一致,且衡諸丁○○與張林寶鳳之身形相差無多,假使丁○○未受丙○○壓制而尚能以雙手防衛,如何僅憑張林寶鳳一人之力,能褪去丁○○之外褲及內褲,進而造成丁○○前揭下體之多數傷害,是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又關於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丙○○已自承有侵入丁○○之住宅在卷,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因不知法律欠缺不法意識而主張不成立犯罪。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甲○○○、丙○○就侵入住居與傷害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侵入住居與強制脫去丁○○之外內褲之目的,均在於傷害丁○○;被告丙○○侵入住居亦同為傷害丁○○之目的,二人對所犯前揭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犯之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等被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急於挽回夫妻感情,捨法律正途而逕以私刑報復,強行進入告訴人丁○○之住居,以徒手毆打丁○○,並暴露丁○○之身體私密處予以攻擊,此舉實為嚴重之精神羞辱,對於丁○○所造成之心理創傷甚鉅,然念及被告甲○○○智識不高,未熟慮事情後果,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被告丙○○為人兄姊,竟未理性勸阻,仍隨甲○○○侵入丁○○之住處,造成丁○○之多處傷害,惟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於93年8 月26日22時許,因甲○○○與告訴人丙○○前往丁○○之前揭住處理論,雙方互毆拉扯,被告丁○○、乙○○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以口咬丙○○之右手掌,乙○○以拳頭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右手掌1 ×0.5 公分、下唇0.5 ×0.5 公分、右下肢5 ×1 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有肢體上接觸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丁○○辯稱:我是為了呼救才咬她的,不是要傷害她。……我是正當防衛;乙○○則辯稱:在客廳內看到丁○○被甲○○○及丙○○兩人壓在地上毆打…當時情況緊急,是為避免他們繼續傷害才拉開他們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丙○○提出六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訴指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王寶珍於93年8 月26日受有右手掌1 ×0.5 公分之擦傷,實係因被告甲○○○和告訴人即被告王寶珍見丁○○於前揭住處,旋衝進門內,徒手毆打丁○○,並由王寶珍雙手壓制丁○○之上半身(頭部及手部等部位)在地,丁○○因受箝制無法脫身,而遭甲○○○強制脫去其外、內褲並攻擊其下體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顯初無傷害之故意,而係遭丙○○壓制無法脫身之際,其身體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而其免為繼續受侵害,於受侵害進行中,或為呼叫,或為掙扎,咬傷丙○○之手掌予以排除,亦為排除丙○○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所必要,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無防衛過當之處。

㈢又告訴人丙○○於同日另受有下唇0.5 ×0.5 公分、右下肢5 ×1 公分之擦傷,係因被告乙○○見甲○○○及丙○○攻擊丁○○,而上前架開甲○○○及丙○○二人之事實,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當時他(乙○○)看到我抓丁○○,乙○○就用拳頭攻擊我的臉、腳。」雖與證人甲○○○證述:「因為我姊姊(丙○○)有壓制丁○○,當時丁○○跌倒在地上,我也跌倒在地上,我先生(乙○○)一直不敢打我,他捶我姊姊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就被告乙○○係因告訴人丙○○與甲○○○正在攻擊丁○○始與丙○○有肢體上之接觸等情,應可認定,惟自告訴人王寶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王寶珍之臉部僅受有下唇0.5 ×0.5 公分之傷害,且以本院審理時實際觀察乙○○、丙○○之身形,被告乙○○之體形遠較於告訴人王寶珍強壯,加諸男性體力一般均優於女性,則被告乙○○倘真如告訴人丙○○、證人甲○○○所言有傷害之故意而捶丙○○的頭部,衡以常情,其傷勢當應更為嚴重,非僅有嘴角微傷而已,又參酌證人即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戊○○證述:伊看不出來甲○○○及丙○○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丙○○傷勢並非明顯而見,是證人甲○○○即告訴人丙○○之妹為維護丙○○之證詞與告訴人丙○○所陳,均略顯誇大,無以據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承前說明,被告乙○○最初並無傷害之故意,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係被告乙○○為排除丙○○對於丁○○所為現時之不法侵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且斟酌被告乙○○所用之強制力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丙○○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等因素,堪認被告乙○○為他人即丁○○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乙○○雖有傷害告訴人丙○○身體之行為,然係告訴人丙○○先對被告丁○○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丁○○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被告乙○○基於防衛他人之權利,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自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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