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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1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於下列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得手,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道路查獲, 並扣得懸掛DY─九五三七號車牌二面之自小客車一輛及VU─八八五九號車牌二面(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一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勤勉工作,竟思不勞而獲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T型扳手一支,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證         據│
├──┼───┼──────┼──────┼─────────┼───┼───────────┤
│一  │乙○○│九十二年五月│高雄市左營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丙○○│①證人丁○○證述(本院│
│    │      │一日五時許  │政德路五三巷│用之T型扳手一支,│      │  卷第二五、二六頁)。│
│    │      │            │一號前      │將螺絲鬆開後,竊取│      │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    │      │            │            │車號DY─九五三七│      │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輛│
│    │      │            │            │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      │  認可資料(警卷第五三│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頁)。              │
│    │      │            │            │                  │      │③扣案車號DY─九五三│
│    │      │            │            │                  │      │ 號車牌二面,扣押筆錄│
│    │      │            │            │                  │      │  (警卷第一至四頁)。│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    │      │            │            │                  │      │  卷第二七頁)。      │
├──┼───┼──────┼──────┼─────────┼───┼───────────┤
│二  │乙○○│九十三年六月│屏東縣屏東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己○○│①證人己○○證述(警卷│
│    │      │一日凌晨某時│勝利路三四號│用之T型扳手一支,│      │  第二八至第二九頁)。│
│    │      │許          │附近        │將螺,竊取車號TW│      │②扣案案車號TW─五一│
│    │      │            │            │─五一一一號自小客│      │  一一號車牌二面、扣押│
│    │      │            │            │車車牌二面(已發還│      │  筆錄(警卷第五至第八│
│    │      │            │            │被害人)。        │      │  頁)。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    │      │            │            │                  │      │  第三十頁)。        │
├──┼───┼──────┼──────┼─────────┼───┼───────────┤
│三  │乙○○│九十四年一月│屏東縣屏東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戊○○│①證人戊○○證述(警卷│
│    │      │四日十一時許│廣東路二五八│用之T型扳手一支,│      │  第三二至第三四頁)。│
│    │      │            │巷一五號前  │破壞車門鎖及電源鎖│      │②車輛協尋證明單(警卷│
│    │      │            │            │後,竊取車號二五二│      │  第三六頁)。        │
│    │      │            │            │五─JQ號自小貨車│      │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    │      │            │            │壹輛(價值約新台幣│      │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    │      │            │            │十萬元,已發還被害│      │ 車輛可資料(警卷第三│
│    │      │            │            │人)。            │      │  七頁)。            │
│    │      │            │            │                  │      │④扣案車號二五二五─J│
│    │      │            │            │                  │      │ Q號自小貨車一輛、扣│
│    │      │            │            │                  │      │  押筆錄(警卷第九至第│
│    │      │            │            │                  │      │  十二頁)。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    │      │            │            │                  │      │  第三五頁)。        │
├──┼───┼──────┼──────┼─────────┼───┼───────────┤
│四  │乙○○│九十四年一月│屏東縣屏東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吳春梅│①證人吳春梅證述(第三│
│    │      │六日二時許  │民興路一一0│用之T型扳手一支,│      │  八至第四十頁)。    │
│    │      │            │號前        │破壞車門鎖及電源鎖│      │②證人甲○○證述(偵查│
│    │      │            │            │後,竊取車號CA─│      │  卷第十二頁)。      │
│    │      │            │            │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      │③車輛協尋證明單(警卷│
│    │      │            │            │一輛(價值約新台幣│      │  第四二頁)。        │
│    │      │            │            │十萬元,車內置有大│      │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    │      │            │            │衣一件、玉佛手吊飾│      │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    │      │            │            │一個、錄音帶一套,│      │ 車輛認可資料(警卷第│
│    │      │            │            │價值共約新台幣一萬│      │  四三頁)。          │
│    │      │            │            │二千零五十元),零│      │⑤扣案車號CA─一五七│
│    │      │            │            │錢花用殆盡,物品均│      │ 七號自小客車一輛、扣│
│    │      │            │            │遭丟棄,並將CA─│      │  押筆錄(警卷第五至第│
│    │      │            │            │一五七七號車牌二面│      │  八頁)。            │
│    │      │            │            │拆下丟棄,改掛車號│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    │      │            │            │TW─五一一一號車│      │  第四一頁)。        │
│    │      │            │            │牌二面(車輛已發還│      │                      │
│    │      │            │            │被害人)。        │      │                      │
├──┼───┼──────┼──────┼─────────┼───┼───────────┤
│五  │乙○○│九十四年一月│屏東縣屏東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庚○○│①證人庚○○證述(警卷│
│    │      │二十四日九時│林森路二五之│用之T型扳手一支,│      │  第四四至第四七頁)。│
│    │      │三十分許    │三八號前    │破壞車門鎖及電源鎖│      │②車輛協尋證明單(警卷│
│    │      │            │            │後,竊取車號VU─│      │  第四九頁)。        │
│    │      │            │            │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      │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    │      │            │            │壹輛(價值約新台幣│      │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    │      │            │            │五萬元,車內有茶葉│      │ 車輛認可資料(警卷第│
│    │      │            │            │二十餘斤,價值約新│      │  五十頁)。          │
│    │      │            │            │台幣三千餘元,及硬│      │④扣案車號VU─八八五│
│    │      │            │            │幣約新台幣四千多元│      │ 九號自小客車一輛、扣│
│    │      │            │            │),將車內之茶葉丟│      │  押筆錄(警卷第一至四│
│    │      │            │            │棄、硬幣四千元花用│      │  頁)。              │
│    │      │            │            │殆盡,並將VU─八│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    │      │            │            │八五九號車牌二面拆│      │  第四八頁)。        │
│    │      │            │            │下,改掛車號DY─│      │                      │
│    │      │            │            │九五三七號之車牌二│      │                      │
│    │      │            │            │面(車輛已發還被害│      │                      │
│    │      │            │            │人)。            │      │                      │
└──┴───┴──────┴──────┴─────────┴───┴───────────┘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