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米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新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丁○○竟於民國91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某處,收受林永上(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①德國SIG SAUER 廠P22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②彈匣1 個、③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⑤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丙○○則於92年8 月27日晚上10時許,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44 巷102 號8 樓之1 之住處,受丁○○之委託,而代藏保管前開德國制式手槍及彈匣1 個。嗣經警於同年8 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德國制式手槍1 支及彈匣1 個;又於92年9 月10日因丁○○駕車肇事受傷送醫(詳如後述),而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15顆(送鑑時已取1 顆試射,餘14顆)。
二、丁○○於92年5 月間某日,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個人照片,委由該綽號「小楊」之人為其偽造「白級意」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白級意」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同年9 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H-0931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昭勝路481 之1 號前、限速4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因車速過快而失控偏向道路左側行駛,適有杜聰明駕駛車號9S-1559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對向駛來,亦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對撞,致杜聰明受有胸部鈍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另丁○○則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送往龍泉醫院救治時,經前往醫院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內埔分局警員自丁○○所有之黑色背包內發現裝有前開改造手槍2 枝及制式子彈15顆,而欲調查丁○○所涉過失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時,丁○○為避免自己真正身分曝光,竟向警方謊稱自己係「白級意」,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白級意」身分證而行使之,又於92年9 月11日凌晨0 時35分、上午7 時5 分及下午2 時40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於對其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被談話人欄處,接續偽簽「白級意」之署名共3枚,足以生損害於白級意及警方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始終無法調得該「白級意」之人的年籍資料,而比對丁○○之指紋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白級意」身分證1 張。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杜聰明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辯稱其於92年8 月28日警詢時之供述,係因其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有時不知自己在回答什麼,會答非所問,而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屬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丙○○上開警詢錄音帶結果,警方於為權利告知後,並向被告丙○○確認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及是否請律師到場,待被告丙○○同意接受詢問並簽名,及表示無庸請律師到場後,始開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警詢筆錄內容與警詢錄音內容相互吻合,且多數均係由被告丙○○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並非由警方事先設題,而由其單純回答「是」,又被告丙○○回答問題之語氣平緩而流暢,內容明確而詳細,且常係經警多次向其確認回答後始記載,並無答非所問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況其於警詢過程中尚與其女兒交談,警詢過程並無疲勞訊問或不法情事存在,有前開警詢錄音帶譯文1 份可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察並無非法取供,警詢筆錄確實是照我所述記載,我是被抓隔天送由檢察官訊問,當時我意識比較清楚等語,而被告丙○○於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確認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實在,且未向檢察官指稱其於警詢時有遭疲勞訊問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情節,顯然有所齟齬。綜上所述,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無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就被告丁○○所涉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先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獲之德國制式手槍係昨晚丁○○拿來寄放的,先包著報紙然後放在1 個黃色塑膠袋裝著,他拿著說要寄放在我這裡幾天,我就跟他說好,不然要跟他說不好嗎?朋友當這麼久了,哪好意思說,我想他說放在我這裡,兩三天就來拿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丁○○不知為何遺留槍枝在我家,我是隔天中午才發現丁○○的槍及彈匣,我沒有持有或要讓他寄藏之意等語;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我住處查獲的德國制式手槍是丁○○於92 年8月27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拿來叫我先生暫時代為保管,我當時有看見該槍枝,我們將該槍枝放於我們房間內,我知道持有槍枝是違法的,但基於朋友之情所以才沒有報警處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8 月27日丁○○到我家時,丙○○在睡覺,不知丁○○寄藏槍枝一事,我當時不知道要代為保管的物品是什麼,我後來有告訴我先生云云,該2 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均與先前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警詢時,警察問你是否知道那是槍、是違法的?)我知道我有說這些話,但是那時不知道寄藏有這麼重的罪,所以才會這樣說,我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罪這麼重,我就去請教律師等語,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復參以該2 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陳述,是該2 證人之警詢筆錄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杜聰明、劉政義、趙緒玉、曾癸芳就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由92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亦明。本案共同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就對方之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依據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記載,並未命其具結或載明不得令其具結之理由,則共同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就對方之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91年5 月間未經許可持有林永上所交付之改造手槍2 把及子彈15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於92年9 月10日在被告黑色背包內查扣之前開改造手槍2 把、子彈15顆扣案足佐。又上開改造手槍2 把經送鑑定結果,研判分別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子彈15顆中,其中7顆認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另7 顆則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又其中1 顆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彈殼已遭截短),經試射可擊發,亦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20184031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持有前開德國制式手槍及彈匣之犯行,辯稱:前開德國制式手槍及彈夾1 個係被告丙○○所有,伊係受丙○○、甲○○夫婦之託,始稱該制式手槍係伊攜去置放的云云;至被告丙○○固坦承經警於92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前開德國制式手槍及彈匣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寄藏前開德國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槍枝是8 月27日晚上丁○○拿來的,不知為何遺留在我家,我是隔天中午才發現丁○○的槍及彈匣,我沒有持有或要讓他寄藏之意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德國手槍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德國SIG SAUER 廠P22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M628792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20172371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堪認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之手槍無訛。
(二)前開德國制式手槍及彈匣係被告丁○○於91年5 月間,與另外2 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一同自林永上處取得,嗣後並寄放於被告丙○○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丁○○於92年10月24日、93年8 月27日檢察官偵訊及92年11月6 日警詢時供述甚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與證人即丙○○之妻甲○○亦均於警詢時證稱前開德國制式槍枝及彈夾係被告丁○○於92年8 月27日持往寄放等語明確。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出事後是丙○○的太太甲○○叫她女兒打電話給我叫我擔下這件,當時在地檢署時,他們告訴我要擔任的角色是,叫我說是我吸毒吸到忘了,把槍放在她家,她說要負擔我的律師費及生活費,後來因為他們對我不好,所以我才不要擔了,甲○○與她2 哥亦有來跟我會面,叫我擔起來云云;證人即被告丁○○之母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看守所會面丁○○時,遇到丙○○的太太「阿慧」,她叫我跟我兒子丁○○說要擔下在她家找到的那枝槍,說那個沒有什麼事,我在會面時就馬上跟我兒子轉述了,「阿慧」有拿錢給我,但每次都不多等語。惟被告丁○○於警、偵訊時業已明確供承伊把前開德國制式槍枝交予被告丙○○寄藏等情,依此供述內容,被告丙○○亦涉犯寄藏手槍罪責,並無法達成被告丁○○所稱為被告丙○○承擔罪責之目的;又被告丁○○於本院自述甲○○要求伊所為之供述係:是我吸毒吸到忘了,把槍放在她家等語,與伊實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內容迥不相侔,足見被告丁○○所辯於警、偵訊時係欲代被告丙○○承擔罪責而虛偽陳述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而應以其前於偵訊中所述而與證人丙○○、甲○○所述相符之供述為真。此外,依卷附臺灣屏東看守所函檢附被告丁○○之被收容人接見登記表所載,被告丁○○接見證人己○○時所談論者均係生活瑣事,並未談及被告丙○○或其親友曾透過己○○要求被告丁○○承擔前開德國制式手槍部分之罪責等情;至卷附臺灣屏東監獄函送之丁○○之受刑人接見卡之談話紀錄上雖記載被告丁○○於接見友人時談及「之前替我兄長擔槍枝案」等語,惟此亦屬被告丁○○自己之供述,其詳細內容究何所指及其憑信性均有可疑。又被告丁○○雖提出甲○○及甲○○之女戊○○寄予伊之信件欲證明被告丙○○曾要求伊虛偽承擔本案持有制式手槍罪責,惟證人甲○○及戊○○均否認有要求被告丁○○代丙○○承擔本案罪責之情,且經本院核閱上開信件內容,多係問候、安慰被告丁○○之語,雖亦有表示被告丙○○出看守所後會幫忙被告丁○○等情,然並無要求被告丁○○代丙○○承擔本案罪責之語,有上開信件4 份附卷可參,尚無從遽認被告丁○○前於警、偵訊中所供確係為迴護被告丙○○而為之虛偽陳述。被告丁○○雖另辯稱被告丙○○曾持前開德國制式手槍打傷其繼子陳逸帆云云,惟其亦自承此事係證人甲○○告訴伊,伊並未親眼目睹,而證人甲○○始終否認前開德國制式手槍係被告丙○○所有,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調閱陳逸帆所受槍傷之病歷,陳逸帆固曾於91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28 日 因槍傷住院,惟子彈係自前左胸進、右後胸出,並無子彈留存,有該院病歷1 份附卷為憑,是亦無從得知該槍傷是否確係本案扣案之德國制式手槍所致,更無法知悉被告丙○○是否為開槍之人;又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曾於91年3 、4 月間看到丙○○取出1 把西德的手槍擦拭,並指認即為前開德國制式手槍,惟證人乙○○原稱該手槍有何特徵我沒有印象等語,然經辯護人直接提示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槍照片後,證人乙○○卻直接表示就是這枝槍沒錯,參以證人乙○○所述看到該手槍之時間已距今近5 年,復自承已對該手槍之特徵無印象,如何能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照片後即肯定本案扣案之制式槍枝即為當時丙○○取出擦拭之手槍?故其證言之憑信力實有可疑,均不足以動搖前揭依據其他事證所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而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丁○○於92年8 月27日下午10時許持前開德國制式手槍1 把及彈匣1 個前往被告丙○○上址住處交予被告丙○○寄放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被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供述:被查獲的德國制式手槍是昨晚丁○○拿來寄放的,先包著報紙然後放在1 個黃色塑膠袋裝著,他拿著說要寄放在我這裡幾天,我就跟他說好,不然要跟他說不好嗎?朋友當這麼久了,哪好意思說,我想他說放在我這裡,兩三天就來拿了,(問:為何警方查獲時是放在你房間地上,並隨手可拿?)我不曾看過那個東西,我是拿出來看一看然後順便用紙擦一擦等語綦詳,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方在我住處查獲的德國制式手槍是丁○○於92年8 月27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拿來叫我先生暫時代為保管,我當時有看見該槍枝,我們將該槍枝放於我們房間內,我知道持有槍枝是違法的,但基於朋友之情所以才沒有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寄藏之意,並辯稱92年8 月28日當天我睡醒把袋子打開,知道是槍及彈夾,警察就進來,是在化妝台下面查到槍枝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警詢時,警察問你是否知道那是槍、是違法的?)我知道我有說這些話,但是那時不知道寄藏有這麼重的罪,所以才會這樣說,我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罪這麼重,我就去請教律師等語,可見被告丙○○係事後為避免寄藏制式手槍之罪責,始翻異前詞,自應以其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合;且證人甲○○為被告丙○○之妻,關係親密,並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理,而其於警詢時證述接受被告丁○○寄放槍枝之情節、動機又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合,自堪採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8 月27日丁○○到我家時,丙○○在睡覺,不知丁○○寄藏槍枝一事,我當時不知道要代為保管的物品是什麼,我後來有告訴我先生云云,惟此不但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證均不相符,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2年8月27日晚上丁○○帶那東西來,我太太在場,但我太太有無看到我不知道等語相矛盾,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乃為迴護被告丙○○所為,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聰明證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於車禍後救護被告丁○○之義消人員劉政義、龍泉醫院掛號人員趙緒玉、醫護人員曾癸芳證述發現被告丁○○背包內槍、彈之經過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車禍現場照片8 幀、被告丁○○於92年9 月11日0 時35分、7 時5 分、14時40分許之警詢筆錄3 份、指紋卡片暨現場指紋查詢確認表、偵查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杜聰明受傷,被告丁○○自應負過失責任;復參以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丁○○駕駛小客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杜聰明駕駛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31743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杜聰明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無庸比較適用;惟原條例第11條規定已刪除,並與原條例第8 條、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為第8 條,茲比較原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修正後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已從「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是⑴核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於同日、同地警方所製作之3 份偵訊筆錄上偽簽「白級意」之署名,係以單一犯意接續數行為以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促成1 個犯罪結果之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認係1 個行為的持續,而論以單純一罪。又其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白級意」身分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持有之標的兼有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係一行為觸犯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其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其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⑵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彈夾,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其前於85及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2161號、86年易字第7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7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持有及寄藏槍枝對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均甚大,惟並未持以供犯罪之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並衡以被告丁○○過失傷害部分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丁○○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把、改造手槍2 把、制式子彈14顆、彈夾1 個,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因經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外形,而非違禁物,所餘彈頭及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規定不侔,自不得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偽造「白級意」之身分證1 張,為被告丁○○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白級意」署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①具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空彈匣1 個。 ③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 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④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⑤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 附表二 : ①偽造之「白級意」身分證1張。 ②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於92年9 月11日凌晨0 時35分、上 午7 時5 分及下午2 時40分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白級 意」署名共3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