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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莊鎮遠王以齊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94年度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其餘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確定,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與後案合併執行(刑期合計4 年11月1 日),目前仍在執行中;丙○○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於90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5 月13日)。

二、詎乙○○、丙○○均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緣丙○○與乙○○、甲○○各有交誼(惟乙○○、甲○○原不相識),丙○○於91年3 月間,得知甲○○(持有、出借改造槍枝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確定)亟欲購買槍枝持有,因其知悉乙○○非法持有大批槍彈,乃基於幫助甲○○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1年3 月間某日,帶同甲○○前往乙○○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568 巷38之7 號住處,介紹甲○○向乙○○購買槍枝,乙○○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將所持有而藏置於其住處頂樓平面所設置屬隔壁空屋(即同巷38之8 號)所有水塔內之大批槍枝取出,以供甲○○挑選,並同意甲○○挑取其中2 枝帶回試槍以決定是否購買,經甲○○於不詳時地實際試射後,乃決定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餘未達成買賣合致之不詳槍枝1 枝,則於不詳時間,由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5 巷34號住處附近之不詳地點,委託丙○○代為交還乙○○,並託其轉交現金10萬元予乙○○。俟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後,又於同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購得後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出借予辛明才(辛明才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確定),辛明則將該改造手槍置於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151 號居所。嗣於91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辛明才前述持有槍枝之處所扣得上開乙○○販賣予甲○○之改造手槍1 枝,其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丁○○為查緝上開槍枝來源,經詢問甲○○後,甲○○供出上情,乃於91年7 月25日18時許,在乙○○前揭住處隔壁空屋頂樓(即同巷38之8 號)所有之水塔內,扣得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 批(惟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乃同一案件經重行起訴,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被訴販賣改造手槍部分及被告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另案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對方涉案部分所為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另案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8月12日、12月24日偵查中,均因其本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而本件被告乙○○、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案偵查中,亦均以被告身分訊問,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即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且本院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命其3 人具結作證,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屬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另案被告甲○○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被告2 人對彼此涉案部分之供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人應命具結,而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2 月1日、3 月12日、10月24日、93年9 月16日及94年5 月5 日之歷次偵訊中,均係因被告乙○○本案被訴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提訊到庭,自非屬同案被告身分,然檢察官均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規定,其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另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通常可由時間之間隔、是否屬有意識的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甚且係事後串謀等多項因素綜合判斷。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槍枝係向被告乙○○借用把玩,其所交付乙○○之10萬元則係借款云云,其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不符,然證人甲○○亦證稱:警詢中警察並未逼迫伊為不實供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足徵其供述之任意性無庸置疑。況依甲○○先後多次供詞(證詞)以觀,其對於槍枝來源係自被告乙○○住處取得(先稱購買、後稱借用)、其與被告乙○○間有10萬元之金錢往來(先稱購槍之價金、後稱借貸款項)及係透過被告丙○○居間介紹等案情重要之點,所述並無出入,僅有益趨避重就輕之傾向,足認其於警詢時供稱之交易情節應非子虛,故本院認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本件槍枝販賣交易時間較近,且尚無機會斟酌利害關係或受外力干擾,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既為槍枝買賣交易之買方,所為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復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經搜索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是否因搜索程序之合法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條第2 項第2 款復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故依上開規定,受搜索之處所,自應限於搜索票所載之地點,若否,除該搜索程序有另合於「附帶搜索」、「逕行搜索」、「自願性同意搜索」等規定外,即難謂搜索程序合法。惟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節,佐以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加以審認。

㈡經查,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經本院所核准之受搜索之處所,乃被告乙○○位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568 巷38號之7 之3 樓透天式住宅,然經員警至該住宅頂樓搜索後,最後係在相毗鄰之同巷38之8 號空屋住宅(屋主為案外人陳銘樞、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陳李雪卿)頂樓水塔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據證人陳銘樞於警詢、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見左營分局警卷紅筆編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並有本院91年度聲搜字第463 號搜索票、建物權利人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左營分局同上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9 頁),是上開起獲槍彈之地點,顯已超出本院核准搜索處所之範圍,固可認該搜索程序尚非合法,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棟建築物頂樓係同一平面,當時伊敲打鴿舍附近之水塔,發現其中一個裡面沒有水,且有一條鐵線漏出,伊將鐵線拉出即起獲1 袋槍彈,當時不知該水塔屬隔壁房屋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參酌員警執行上開搜索程序所蒐集者,為非供述性證據,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違禁物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低,而依當時之情節確屬緊急,且員警亦無實施過當行為或故意違法之情事,是本院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搜索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所揭櫫意旨亦同)。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予甲○○之犯行,辯稱:伊記得丙○○曾帶同甲○○到伊住處1 次,當天丙○○、甲○○係邀約伊參加恐嚇民代之行動,但伊並未答應;又丙○○曾拿槍枝至住處欲託伊修理,然遭伊拒絕,詎嗣後不知為何,甲○○竟來電表示丙○○取回之槍枝缺了數顆子彈,伊並未販賣槍枝予甲○○云云;訊之被告丙○○亦否認有幫助甲○○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確有帶甲○○前往乙○○住家1 次,但僅止於閒話家常而已,並非仲介甲○○向乙○○購槍云云。惟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於91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辛明才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151 號居所,扣得改造手槍1 枝,而該改造手槍,係另案被告甲○○出借予辛明才持有乙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又該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91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91018228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㈠紅筆編頁第66至70頁)。

㈡關於上開改造手槍之來源,業據另案被告甲○○於91年7 月19日、7 月31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辛明才處所查獲之槍枝,係伊前往被告乙○○住處購得,當天係在被告乙○○住家3 樓之臥室等候,乙○○則說要上頂樓水塔取槍,伊挑了2枝回去試射,然其中1 枝性能不佳,故未購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㈠紅筆編頁第27、51頁),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8 月12日、12月24日偵訊時供承:伊原本打算以30萬元購買2 枝槍,然經帶回試射後,其中1 枝性能不佳,遂只購買1 枝,價金亦僅付10萬元等語甚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㈠紅筆編頁第73至74 頁 、同署偵㈡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㈢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雖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執:甲○○對於槍枝販賣交易之情節,所述先後差距甚大,其指證顯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等語資為辯護,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伊係與丙○○一同前往乙○○住處「借槍」,並非買槍,至於10萬元則是乙○○向伊借貸之款項,伊則在高雄縣楠梓區之住家附近交由丙○○轉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185 頁),確與先前供述有所出入,然就其前後指證內容詳予勾稽,不難窺見關於槍枝乃出自被告乙○○處、且雙方間有10萬元之款項往來等基本事實,則始終相符,準此,其如欲誣指被告2 人,自應循先前所述再次將購買槍枝交易詳予指證以達目的;又或者前開情節並非事實,甲○○亦當改口全盤否認即可,詎其竟捨此不為,反而以「借槍」、「金錢借貸」等託詞幾番推諉,足認其所述情節顯非子虛,況金錢借貸關係並非不可對人言之事,然被告乙○○、丙○○竟一致否認有向甲○○借款或代為轉交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88 頁),益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其先前供述向被告乙○○購買槍枝之交易情節,應非憑空虛捏之事。

㈣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丁○○根據甲○○上開供詞,乃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乙○○住家搜索,嗣則在被告乙○○住家頂樓所設置且屬隔壁38之8 號空屋之水塔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大批違禁物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左營分局警卷紅筆編頁第25至2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可佐。被告乙○○雖辯稱該批槍彈非其所有,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搜索前2 日,丙○○獨自1 人揹著員警搜索所得裝有槍彈之袋子前來,當時伊母親戊○○亦有看見,丙○○表示欲將該袋槍彈寄放在伊住處,遭伊拒絕,不知事後為何會在頂樓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與證人即被告乙○○之母親戊○○證稱:警方搜得裝有槍彈之袋子,應是搜索前不到2 個月之某日,由丙○○及另1 名男子揹來伊住處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又被告丙○○則堅決否認上情,參酌附表所示之槍彈等違禁物數量非少,被告丙○○果係真正之持有人,豈有將之任意藏放於他人住家頂樓水塔內,使該批槍彈脫離自己監督、支配範圍且隨時可能遭人發覺之理?又被告乙○○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568 巷38號之7 住家,乃連棟式透天房屋,各住戶所屬之水塔係依序排列置於同一頂樓平面上,住戶亦可自由在水塔間來去走動,並無空間上之限制乙節,業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有頂樓照片附卷足參(見左營分局警卷紅筆編頁第25頁反面),再者,警方起獲槍彈之水塔,乃與被告乙○○住家相鄰之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568 巷38號之8 住戶所有,然該戶係屬空屋,復經證人即屋主陳銘樞(房屋登記其配偶陳李雪卿)於警詢中證稱無訛(見左營分局警卷紅筆編頁第11至12頁),從而,苟非該處連棟式透天房屋住宅之住戶,孰能得知可利用該無人使用之水塔藏放違禁物?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違禁物,係置於被告乙○○生活領域範圍之實力支配下,應為被告乙○○所持有,益徵甲○○所稱在被告乙○○住處等候乙○○自頂樓水塔將槍枝取出交其選購乙節,要屬事實。

㈤復查,被告丙○○偕同甲○○前往被告乙○○上開住處之次數僅有1 次乙情,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然就該次見面之動機目的、所洽談之事務等細節,被告乙○○供稱:該次丙○○、甲○○欲找伊參與恐嚇民代之事,伊並未答應云云,被告丙○○則供稱:該次見面僅係閒話家常而已云云(均見本院卷第91頁),所供相互扞格,已難採信,被告乙○○又稱:丙○○曾拿槍枝前來請伊修理,遭伊拒絕,而事後甲○○則莫名來電表示缺了數顆子彈云云,然被告丙○○亦否認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272 頁),更見彼此推諉之情,況甲○○倘係設詞誣指被告2 人,衡情被告2 人就真實之事實經過,供述理應互核一致,豈有說詞呈現上開南轅北轍情況之理?故被告丙○○該次帶同甲○○前往被告乙○○住處之目的,乃仲介甲○○向被告乙○○選購槍枝,甲○○嗣則以10萬元為代價向被告乙○○購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丙○○所辯上情,均無可採,其2 人販賣改造手槍、幫助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4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而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規定,將該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且法定刑分別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調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論處,故核被告乙○○意圖營利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予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則係基於幫助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意思,擔任買賣交易之仲介而參與持有改造手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幫助犯。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酌予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有麻藥、煙毒、槍砲等多項前科、被告丙○○則有煙毒前科,且仍在假釋中(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視政府查緝非法販賣、持有違禁槍枝之公權力,竟分別非法販賣改造槍枝、仲介他人購槍而幫助持有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被告乙○○除個人擁槍自重外,猶販賣予他人助長犯罪,惡性非輕,被告丙○○亦不知守法,任意仲介非法交易,且渠2 人犯後態度均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被訴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改造槍枝、編號⑤、⑥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及編號⑦彈匣4 個、編號⑤槍管3 支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即非法加以持有,並置於其上開住處隔壁頂樓之水塔內。嗣於91年7 月25日18時許,為警在被告乙○○上開住處隔壁之頂樓水塔處,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二、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乙○○因於91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某處,收受林永上(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①德國SIG SAUER 廠P225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②彈匣1 個、③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⑤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又於92年8 月27日晚上10時許,將上開①德國制式手槍及②彈匣1 個,交予張景富寄藏在張景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44 巷102 號8 樓之1 住處。嗣於92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景富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德國制式手槍1 支及彈匣1 個;又於92年9 月10日因被告乙○○駕車肇事受傷送醫,而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③、④之改造手槍2 枝、前開⑤制式子彈15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2年度偵字第4424 號 、第455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雙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此案於94 年1月2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後,認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甫於95年3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現仍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含警偵影卷)、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認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改造槍枝、編號⑤、⑥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及編號⑦彈匣4 個、編號⑤槍管3支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均為被告乙○○所持有乙情,固經本院認定無訛詳如上述,然其繼續持有之行為迄至91年7 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顯係於前揭案件起訴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事實所認定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內【即自91年5 月間至92年8 月27日(制式槍枝及槍管交付張景富寄藏而脫離自己持有)、92年9 月10日(因另案車禍肇事為警查獲)】,是本案犯行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之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該案先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書 證  │備   註 │
│    │          │    │                      │    (頁碼)    │        │
├──┼─────┼──┼───────────┼────────┼────┤
│ ① │土造霰彈槍│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認係土造霰彈槍,可供擊│警察局91年8 月22│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機械性│日刑鑑字第091021│        │
│    │          │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0131號(左營分局│        │
│    │          │    │                      │警卷第27至35頁)│        │
├──┼─────┼──┼───────────┼────────┼────┤
│ ② │改造手槍  │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上書證        │        │
│    │          │    │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                │        │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        │
│    │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    │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                │        │
│    │          │    │好,認具殺傷力        │                │        │
├──┼─────┼──┼───────────┼────────┼────┤
│ ③ │改造手槍  │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上書證        │        │
│    │          │    │認係由仿GLOCK 廠17型半│                │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          │    │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 ④ │改造手槍  │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上書證        │        │
│    │          │    │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                │        │
│    │          │    │金屬玩具轉輪手槍車通槍│                │        │
│    │          │    │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                │        │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
│    │          │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 ⑤ │制式手槍子│18顆│其中10顆認係口徑19mm制│同上書證        │        │
│    │彈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其│                │        │
│    │          │    │餘8 顆認係口徑0.380 吋│                │        │
│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⑥ │制式霰彈槍│2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同上書證        │        │
│    │子彈      │    │霰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⑦ │彈匣      │6 個│一、認均係玩具金屬彈匣│同上書證        │編號1至4│
│    │          │    │,編號1 、2 彈匣可供本│                │之彈匣均│
│    │          │    │附表編號③之改造槍枝使│內政部內授警字第│屬內政部│
│    │          │    │用;編號3 、4 彈匣可供│0940101343號函  │內警字│
│    │          │    │本附表編號②之改造槍枝│(本院卷第116 至│第867068│
│    │          │    │使用                  │117 頁)        │3 號公告│
│    │          │    │二、編號5 彈匣則可供扣│                │之各式槍│
│    │          │    │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衝│                │砲之主要│
│    │          │    │鋒槍使用、編號6 彈匣未│                │組成零件│
│    │          │    │發現與本案槍枝適用之情│                │        │
│    │          │    │形                    │                │        │
├──┼─────┼──┼───────────┼────────┼────┤
│ ⑧ │槍管      │5 枝│其中3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同上2書證       │認定均屬│
│    │          │    │槍管                  │                │上開公告│
│    │          │    │(如鑑定書之相片2)   │                │之槍砲彈│
│    │          │    │                      │                │藥主要組│
│    │          │    │                      │                │成零件  │
│    │          │    ├───────────┤                ├────┤
│    │          │    │槍管 1 枝認係土造金屬 │                │認定均非│
│    │          │    │槍管半成品            │                │屬上開公│
│    │          │    │(如鑑定書之相片3)   │                │告之槍砲│
│    │          │    ├───────────┤                │主要主成│
│    │          │    │槍管 1 支認係土造金屬 │                │零件    │
│    │          │    │槍管(如鑑定書之相片4 │                │        │
│    │          │    │)                    │                │        │
├──┼─────┼──┼───────────┼────────┼────┤
│ ⑨ │手槍半成品│1 枝│認係仿美國Walther廠PPK│同上2書證       │認定非屬│
│    │          │    │/S型玩具槍支金屬槍身  │                │上開公告│
│    │          │    │                      │                │之槍砲主│
│    │          │    │                      │                │要組成零│
│    │          │    │                      │                │件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