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55號、第3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秀民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於民國93年6 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 月19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218 號前,因見乙○○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XGF-826號)停放於路旁,竟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所有人不詳)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己代步使用;又承前開竊盜犯意,於同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澤巷、永華街口,持所有人不明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XLQ-998號),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使用。嗣先於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上,騎乘該輛乙○○所有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以行竊該輛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又於同月30日零時50分許,騎乘該輛丙○○○所有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139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以行竊該輛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分別為乙○○、丙○○○所有,並置放於以上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等各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及該二輛機車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押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雖曾辯稱,該輛乙○○所失竊之機車,是其於94年6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路218 號前,向綽號「阿德」之男子所借,並非其所竊等語,然其亦稱其不知「阿德」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而「阿德」出借該輛機車時並未交付行照,亦未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語,則被告所稱借車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其顯應較常人更注意收受他人交付物品來源與確認交付之人之身分,詎其竟稱其係收受不詳姓名者交付之機車,又未約定還車之方式,顯難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二次竊盜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地點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並甫於9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以持自備鑰匙竊盜為犯罪手段、所竊乙○○、丙○○○機車之價值各約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二萬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雖為被竊盜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