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3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文繪』之男子」,更正為「甲○○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文繪』之成年李文繪所有之鑰匙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6六至17 行「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文繪』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更正為「被告甲○○與自稱『李文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共犯『李文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