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第531 號、第696 號、第138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再於84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上開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575 號裁定撤銷緩刑,而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二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甲○○就上開三罪於86年4 月18日入獄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至90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又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 月28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 個月,並由該所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無繼續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該署檢察官命令該所於93年4 月22日將甲○○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7 日止,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3年9 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為警查獲;㈡94年1 月4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路79號查獲;㈢94年1 月7 日6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 支;㈣94年1 月11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美濃鎮○○路112 號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㈤94年1 月13日13時20分,在屏東縣高樹鄉○○路57號之1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㈥94年2 月8 日12時,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採尿液而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搜索扣押筆錄3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照片8幀;㈢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4 紙、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乙紙、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紙、屏東縣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4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長榮大學94年3月4 日確認報告乙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 紙;㈣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6 支;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足資證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於8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再於84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上開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575 號裁定撤銷緩刑,而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二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甲○○因上開三罪於86年4 月18日入獄接續執行之,於88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至90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另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可證,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6 支,因與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