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及殘餘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未開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獲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工地宿舍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監理站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未開拆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白粉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四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已開拆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獲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未開拆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同意採尿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次數僅一次,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及殘餘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因海洛因與注射針筒難以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未開拆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