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甲○○、乙○○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7年5 月13日入監服刑,迨於90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及查獲時間、地點與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二人就「和良商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台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87年5 月13日入監服刑,迨於90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且被告甲○○自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6 台,與被告乙○○共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5 台,數量非少,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及渠等事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編號1 之⑴至⑶及編號2 之⑴至⑹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所示編號1 之⑷及編號2 之⑺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⑴「金象王賽馬會」電子遊戲機具3 台(含IC板共3 │於95年2 月12日15時10分許,│ │ │ 片) │為警在屏東縣林邊鄉○○路 │ │ │⑵「劍龍」電子遊戲機具2 台(含IC板共2 片) │848 之3 號「滿滿五金行」旁│ │ │⑶「龍霸天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 │之小倉庫內查獲。 │ │ │⑷現金新臺幣(下同)3280元 │僅扣案IC板,電子遊戲機具未│ │ │ │扣案。 │ ├──┼───────────────────────┼─────────────┤ │ 2 │⑴「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 │於95年2 月11日14時20分許,│ │ │⑵「超級金龍鳳」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 │ │ │⑶「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之6 號「和良商行」內查獲。│ │ │⑷「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 │除「龍霸天下」電子遊戲機具│ │ │⑸「龍霸天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 │扣有主機外,其餘均僅扣案IC│ │ │⑹代幣25枚 │板。 │ │ │⑺現金188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