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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5號

定應執行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於95年7 月1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著有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復已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今上開數罪既已經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號 │  │  │├───────┼───────────┼───────────┤│ 罪 名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 93年10月2日 │ ││ 犯罪日期 │ 至 │ 93年12月29日 ││ │ 93年10月8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 93年度偵字第155號 │ 9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最│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本 院 ││後├─────┼───────────┼───────────┤│事│ 案 號 │ 94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 94年度易字第53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94年10月28日 │ 94年10月31日 │├─┼─────┼───────────┼───────────┤│確│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本 院 ││定├─────┼───────────┼───────────┤│之│ 案 號 │ 94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 94年度易字第5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 94年10月28日 │ 94年12月5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執行指揮書 │ 95年度執字第15號 │ 94年度執字第1956號 ││ │(95年度執緝字第135) │(95年度執緝字第136)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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