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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葡萄糖粉叁包(合計淨重肆拾柒點叁陸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白色葡萄糖粉叁包(合計淨重肆拾柒點叁陸公克)均沒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4年1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於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第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4 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4之3號之住處內,平均1 日2 次,連續以海洛因混和葡萄糖粉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4 月29日17時許止,在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平均1 日1 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 月29日21時許,為屏東憲兵隊在上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白色葡萄糖粉3包(合計淨重47.36 公克,空包裝重2.7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起訴書誤植為1支)、未使用之夾鏈袋3 袋及電子磅秤1 個。

二、案經屏東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 月15(95)安鑑字第00795 號鑑驗通知書1 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偵查卷第7 頁)在卷可證。復有白色葡萄糖粉末3 包(合計淨重47.36 公克,空包裝重2.76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5年7月2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 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於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第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又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累犯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4年1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47.36 公克,空包裝重2.76公克),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葡萄糖粉,並用以混合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降度濃度等語在卷,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已如前述,因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鏈袋3 袋及電子磅秤1 個,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係其朋友所寄放等語在卷,查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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