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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5年7 月28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街98 號4樓之4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 月29日8 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及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扣案可佐;且上開殘渣袋經送驗後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0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1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案接續執行,而於92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多次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因其上毒品量微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注射針筒1支。
附表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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