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5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8日(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某處其朋友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5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媽祖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盤查,當場扣得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7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經送鑑定結果,其內殘留液體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自承係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多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入監執行,顯見其自制力甚差且無悔誤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先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經本院送請鑑定,其內殘留之液體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已用以施打毒品,是該注射針筒既已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91年6 、7 月間至95年8月27日前之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吸食器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公訴人就被告上述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地點、次數均未能舉證證明;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研究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亦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不能以該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而扣案之吸食器亦無從證明上述事項。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95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