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丁○○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3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長條釘耙貳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長條釘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 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院93年訴字第2659號)及有期徒刑3 月(93年簡字第5361號)確定, 兩判決嗣經接續執行, 迄9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4 月27日8 時許, 攜帶甲○○所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長條釘耙2 支, 一起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北興里礦協新村復國4 巷46號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有、已無人居住、且屋頂破損、無法遮避風雨之房屋內, 分持上開長條釘耙拆卸竊取該房屋之橫樑杉木7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嗣於同日11時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長條釘耙2 支及橫樑杉木7 支(橫樑杉木業已發還國防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互相情節相符, 且與證人即國防部人員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 復有長條釘耙2 支扣案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5 幀附卷供憑,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4 月27日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2 項: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行, 均已達既遂程度, 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 故彼等行為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 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丙○○再犯本件之罪, 係出於故意,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按扣案長條釘耙2 支均係金屬製品, 堅硬鈍重, 可用以拆除房屋橫樑, 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此觀卷附照片即明, 故該等釘耙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次按, 刑法上所稱建築物, 係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 足以遮蔽風而通出入, 且適於人之起居者, 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房屋, 於行竊前即無人居住, 其屋頂並已坍塌, 瓦片亦告逸失, 所有人預計將來圍籬拆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防部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筆錄參照)。是以, 該房屋顯已無法遮風避雨, 全然喪失原有之效用, 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謂「建築物」並不該當。被告等人拆卸橫樑之行為, 亦因此不致再次減低房屋之效用, 或生損害於房屋之所有人。是核被告2 人拆卸房屋橫樑後予以竊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彼等之拆卸行為不另再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壞他人其他器物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甲○○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被告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 素行均非良善,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甲○○為提議犯罪之人, 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額非多, 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長條釘耙2 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甲○○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 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彼等竊取之橫樑, 價值不高, 及被告丙○○家中尚有年長母親待被告扶養, 不宜入監服刑, 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予以宣告法定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然查: 本件被告甲○○之前即有竊盜犯罪前科, 該案所竊物品亦係他人工廠內之檜木及柳木(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營偵字第1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 而被告丙○○亦有施用毒品及詐欺之犯罪前科, 是以彼2人平日即非守法重紀之人。又被告利用眷舍改建, 所有人管理鬆散之機會, 於白晝日間, 堂而皇之結伴進入公有眷舍竊取房舍屋樑, 更見彼等行徑之膽大妄為。其惡性與時下竊取路旁水溝蓋或公園座椅等公有物品之歹徒並無二致, 不能因其被查獲時僅竊得7 根橫樑, 價格低廉, 即認其情堪以憫恕。又被告丙○○雖稱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 惟其母年約59歲, 並另有成年兄長蔡昆山在家中可盡扶養義務(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參照), 因此, 尚難認為有如被告所稱「其若因案入罪, 年事已高之母親及家庭將陷入困頓」之情事。故被告2 人之行為情狀及生活環境, 在客觀上均無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 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 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酌減,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