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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42、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柒枚及指印壹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屏簡字第473 號、91年度易字第48號、93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8 月確定,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民國91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其餘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52-7號之雜貨店內,因涉嫌賭博案件為警臨檢,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接續於95年2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實施臨檢公眾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調查紀錄表在場人欄、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及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內,均偽簽「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 枚,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內,接受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詢問時,接續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之受權利告知事項欄、第1 頁內容欄及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內,均偽簽「甲○○」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各1 枚,且在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欄按捺指印1 枚,在調查筆錄第1 頁與第2 頁騎縫處、第2 頁與第3 頁騎縫處、第3頁與第4 頁騎縫處,各按捺指印3 枚;再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承前犯意,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1 枚,以表示其係甲○○本人,使甲○○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將乙○○○於警局查獲當日所捺印之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7 日刑紋字第0950082594號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實施臨檢現場調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累犯部分: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如前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如上所述,均以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權利告知書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在訊問被告前須先向其告知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之程序,故被告在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權利告知事項欄之簽名、捺印,其僅係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簽名、按捺指印於扣押筆錄及臨檢現場調查紀錄表上,亦僅在確認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及臨檢時在場,亦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文書偽簽「甲○○」名字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有誤會,然因同為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客觀事實,僅法律上之評價有所差異,社會基本事實仍為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五、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為警查獲後分別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指印)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有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然綜觀全卷,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逮捕通知書,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將損及甲○○之權益,致使甲○○遭受無妄之災,且混淆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上開偽造之「甲○○」署押7 枚及按捺之指印16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9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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