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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9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甲○○、乙○○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7年5 月13日入監服刑,迨於90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及查獲時間、地點與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二人就「和良商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台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87年5 月13日入監服刑,迨於90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且被告甲○○自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6 台,與被告乙○○共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5 台,數量非少,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及渠等事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編號1 之⑴至⑶及編號2 之⑴至⑹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所示編號1 之⑷及編號2 之⑺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⑴「金象王賽馬會」電子遊戲機具3 台(含IC板共3 │於95年2 月12日15時10分許,│
│    │  片)                                        │為警在屏東縣林邊鄉○○路  │
│    │⑵「劍龍」電子遊戲機具2 台(含IC板共2 片)    │848 之3 號「滿滿五金行」旁│
│    │⑶「龍霸天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  │之小倉庫內查獲。          │
│    │⑷現金新臺幣(下同)3280元                    │僅扣案IC板,電子遊戲機具未│
│    │                                              │扣案。                    │
├──┼───────────────────────┼─────────────┤
│ 2  │⑴「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    │於95年2 月11日14時20分許,│
│    │⑵「超級金龍鳳」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 │
│    │⑶「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之6 號「和良商行」內查獲。│
│    │⑷「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  │除「龍霸天下」電子遊戲機具│
│    │⑸「龍霸天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片)  │扣有主機外,其餘均僅扣案IC│
│    │⑹代幣25枚                                    │板。                      │
│    │⑺現金188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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