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春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春福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2年7 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3年9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18日9時許,由丁○○(業據本院判決在案)騎乘邱春福所有之車牌號碼CP2-715 號重型機車搭載邱春福、丙○○(業據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至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67 號由乙○○○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飲料、餅乾,於交易完畢後,見乙○○○轉身進入屋內取物而不在場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入內徒手竊取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之抽屜1 只,邱春福、丁○○則在店外把風,得手後丙○○即將該竊得之抽屜置放於丁○○所騎乘之機車上,丁○○旋即騎車離開現場,邱春福、丙○○則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當場逮捕邱春福、丙○○,丁○○經警通知後,乃於同日10時30分許,主動前往警局投案,並繳出所竊得之現金381 元(其餘現金因逃逸掉落而滅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見偵卷第31頁)及證人丙○○、丁○○於94年10月18日(見偵卷第6 頁)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邱春福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乙○○○、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再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即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丙○○、丁○○於94年12月6 日(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偵查中陳述時均未經具結,且渠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春福固坦承丙○○在上揭時、地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抽屜,得手後放在丁○○所騎之機車上,丁○○旋即騎車載運竊得之抽屜離開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會去偷拿抽屜,且不知道丁○○會將抽屜載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94年10月18日9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67 號雜貨店內,遭3 名歹徒騎乘深色重機車1 部(車號CP2-715 號),假借購買東西,趁伊不注意之時將檳榔攤抽屜及現金拿走,欲逃離現場時,為員警據報當場查獲2 嫌,當時搶現金之人是在派出所內之丁○○、丙○○、邱春福,被搶之現金約有2 、3 千元,白鐵抽屜價值約2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有2 個歹徒進來,1 個買了10元的糖果,1 個買了35元的飲料,付完錢後,他們就離開,伊進去房內拿東西,出來時看到其中1 人把伊的檳榔攤抽屜拿出來交給門口1 個騎機車的男子,另外2 個人走路離開,所以歹徒總共有3 個人,伊看見歹徒時,他已經把檳榔攤的抽屜抽出來,準備拿到門口給接應的另1 個歹徒等語(見偵卷第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18日9 時許,有2 個人進來伊的雜貨店,1 人買保力達,1 人買10元的餅乾,買完後伊就轉頭進入裡面,回頭看到有人在偷伊的抽屜放在店外的機車上,伊就跑出去追,伊轉身進入店內廚房至看到被告竊取抽屜約隔10公尺左右,伊一轉身出來就看到了,有1 個人把抽屜拿出來放在機車上,騎機車的人就馬上把車騎走,伊就追他,當伊追不上後才回頭,伊不知道另外2 人是否跑步離開,伊先去追錢,伊追出店外時,被告3 人沒有在店門口,他們3 人都離開了,伊就去追騎機車的人,伊有一邊追一邊喊「我的錢」,沒有追到被告,另外2 個人是警察抓到的,伊有找錢給他們,所以他們有看到伊放錢的抽屜是在何處,抽屜就放在門口的檳榔攤內,如警卷第46頁照片,被告他們從買東西到離開只有一下子,被告站在門口就可以看到伊放錢的位置,在庭之被告邱春福是來伊店內買餅乾的人,伊本來去追丁○○,但是追不到,伊就回到店裡往反方向去追另外2 個,也沒有追到,是在門口不遠處,另2 個被告才與警察一同回到伊的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正面)綦詳。且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丁○○、邱春福在上揭時、地,由伊下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抽屜,得手後放在丁○○所騎之機車上,丁○○旋即騎車載運竊得之抽屜離開現場,伊與邱春福則徒步逃離現場等情(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證人丁○○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丙○○下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抽屜,得手後放在伊所騎之機車上,伊即騎車載運竊得之抽屜離開現場,丙○○與邱春福則徒步逃離現場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各1 紙及照片8 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邱春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邱春福有看到伊拿錢,丁○○把車騎走後,伊就跟邱春福講說趕快走,他就跟伊走,伊在準備程序中確實有講到渠等3 人結夥由伊竊盜,丁○○、邱春福在店外把風,伊把抽屜竊取出來後,邱春福就知道了,才與伊一起逃跑,如果沒有遭查獲,錢財還是3 人均分,渠等認為錢大家可以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正面),又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渠2 人於94年10月18日9 時許,有與邱春福一起到長治鄉○○村○○路167 號乙○○○的雜貨店內搶奪財物等語(見偵卷第6 頁),再被告邱春福確與丙○○於遭被害人乙○○○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後,即行徒步逃離現場而為警據報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在卷,此外,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6頁上方),可知被害人乙○○○遭竊之抽屜係位在上開雜貨店之最外側,是以被告邱春福與丙○○、丁○○於消費後即在上開雜貨店外飲食,其自得輕易親見丙○○下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抽屜,丙○○亦恃被害人乙○○○不在場而被告邱春福、丁○○均在上開雜貨店外為其把風,始下手行竊,被告邱春福復於本件竊盜犯行遭被害人乙○○○發覺後,即與丙○○徒步逃離現場而為警逮捕之情觀之,顯見被告邱春福確與丙○○、丁○○於丙○○為竊盜行為時有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否則其自無逃離現場之必要,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邱春福自應與丙○○、丁○○就本件竊盜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至證人丁○○雖於本院95年7 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邱春福不知道丙○○會去偷拿抽屜等語,然查,證人丁○○前就其被訴本件竊盜案件於本院95年3 月21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其與被告邱春福、丙○○所為之結夥3人竊盜犯行,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且證人丙○○亦證稱其係與被告邱春福、丁○○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再證人丁○○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丁○○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 號被告丁○○竊盜案件卷宗可憑,足認證人丁○○所證被告邱春福不知道丙○○會去偷拿抽屜等語係迴護被告邱春福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春福確與丙○○、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丙○○、丁○○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共同正犯部分業經修正,惟僅用語不同,無涉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2年7 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3年9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