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黃泰霖(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5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下稱黃泰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渠,相約在屏東縣萬丹鄉○○○○○道下或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46號住處為下列交易:①於93年9 月12日中午,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甲○○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②於同年月16日中午,以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甲○○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③於同年月21日下午13時許,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計3 次,得款共4,500 元。且上開事實,亦經甲○○於黃泰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之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嗣黃泰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 號案件審理,詎渠為使黃泰霖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理上開黃泰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3 月22日之審判期日,傳喚甲○○至本院刑事第1 法庭作證時,就渠是否向黃泰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甲○○虛偽證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先前所以在警詢中陳稱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乃因有向被告借30,000元,被告有打過我,我不服才供出被告」云云,而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黃泰霖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判決結果。惟甲○○上開虛偽證言不被本院承審之合議庭所採,黃泰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事實,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 號案件判決有罪。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質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供前具結虛偽陳述之內容,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54 號案件95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黃泰霖被訴販賣毒品罪嫌之警詢、偵查中,就渠向黃泰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詳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93年9 月21日調查筆錄、第8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14號94年5 月27日偵訊筆錄、第83頁9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再黃泰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嗣經本院於95年11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本案無關),此有該號判決1 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黃泰霖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黃泰霖即可能因該證言獲判無罪,是渠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其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又黃泰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1月9 日經本院判決,案未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95年4 月3 日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黃泰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且其之所以虛偽陳述,乃因懼於黃泰霖之威脅,動機情有可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