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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84年12月5 日起入監服刑,迄88年2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4 年5 月1 日及有期徒刑4 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7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止,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61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約1 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4 月24日1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道路攔檢,於其取出證件供查驗之際,為警在其身上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56公克)扣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56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合計淨重0.5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417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7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84年12月5 日起入監服刑,迄88年2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4 年5 月1 日及有期徒刑4 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5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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