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8、5169、522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被告寅○○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於㈠95年8 月2 日19時許,因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子○○報警,經警通知寅○○於同日22時到案而查獲。㈡95年8 月17日17時許,為警於屏東縣林邊鄉○○路185 號查獲,並扣得被告寅○○所有供犯附表編號2 之罪用之鑰匙1支;㈢嗣於95年8 月24日13時許,為警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國小內,見寅○○、庚○○二人行跡可疑,遂向前盤查,然庚○○竟乘隙騎機車逃逸,寅○○則被帶回警局調查而查獲,並扣得寅○○所有供犯附表編號4 、5 、6 之罪用之鑰匙1支。
二、被告庚○○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 至11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7 至11之「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7 至11之「被害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三、被告庚○○、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 月24日當日10時許前之某時,先由陳正宇,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國小,向寅○○借得車牌號碼為PML-471 號之機車後,再由庚○○騎乘該車搭載戊○○,於同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57號前,見丑○○獨自一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坐在後座之戊○○下手搶奪丑○○所背白色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NOKIA 手機1 支、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5 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丑○○報警處理,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國小內,見寅○○、庚○○二人行跡可疑,遂向前盤查,然庚○○竟乘隙騎機車逃逸,寅○○則被帶回警局調查,另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上開國小內,逮捕騎車返回該處之庚○○而查獲,並扣得被告庚○○所有供犯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犯罪用之鑰匙1 支,及於己○○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結果為庚○○之指紋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寅○○、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丙○○、子○○、趙鄭來春、林怡怜、壬○○、卯○○、曹天頭、辰○○、乙○○、丁○○、甲○○、辛○○、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協尋證明單6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照片53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50134411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被告寅○○所有分別供附表編號2 及附表編號4 、5 、6 之犯罪用鑰匙各1 支、被告庚○○所有供犯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犯罪用之鑰匙1 支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庚○○、戊○○搶奪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庚○○、戊○○就搶奪丑○○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庚○○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密切接近之時、在地實施,侵害相同的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予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在於連續犯廢除後,有關財產法益之犯罪,本院認宜將原先實務上認定接續犯要件之「同一法益」要件,放寬認僅須「相同法益」即可(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用問題」,刊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 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乙書第176 、177 頁;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第56 2、563 頁;陳志輝著「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之犯罪競合問題」乙文,刊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22 期第19頁可供參酌)。
㈣累犯:
①被告寅○○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庚○○因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和審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數罪併罪:
①被告寅○○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庚○○就附表所示編號7 至11及搶奪丑○○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有多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或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三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已大部分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扣案被告寅○○所有分別供附表編號2 及附表編號4 、5、6 之犯罪用之鑰匙2 支,及扣案被告庚○○所有供犯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犯罪用之鑰匙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庚○○先騎機車載被告寅○○前往安泰醫院,並於被告寅○○竊盜時在外把風;而有關被告庚○○、戊○○搶奪丑○○部分,被告寅○○有事先參與謀議,事後並分用搶奪所得財物購買之毒品,因認被告庚○○就附表編號6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寅○○就搶奪丑○○部分,另涉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訴㈢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為據;另認被告寅○○搶奪丑○○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庚○○、戊○○於警、偵之自白㈡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載寅○○前往安泰醫院,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寅○○沒機車,叫我載他前往東港鎮安泰醫院,我不知道他要偷機車,也沒有把風等語;被告寅○○固坦承有將機車借予庚○○,及分用毒品等情,然堅決否認何何搶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庚○○、戊○○向我借車係去搶奪,他們只是說要出去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庚○○部分:
①被告寅○○於警、偵時,僅陳述其叫被告庚○○騎乘機車載伊至安泰醫院而已,並未陳述被告庚○○有把風之行為(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第14頁),且於偵查中被告寅○○甚至陳述「庚○○不知道我要偷車」等語(見上開第5128號偵查卷第14頁),況依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見寅○○一人,並未見被告庚○○,是被告寅○○於警、偵尚難作為被告庚○○仁不利之認定。
②又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及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卯○○之上開機車遭竊盜,並經尋獲發還之事實,不足遽為推論被告庚○○有參與把風之行為;至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庚○○,已如上所述,自係對被告庚○○有利之證據,更不可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㈡有關被告寅○○部分:
①按同謀共同正犯中僅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庚○○、戊○○於警詢及戊○○於偵查固分別陳述:「因為當天我們三人在萬巒涼亭聊天談論準備行搶的問題,所以我向『黑仔』寅○○借該部PML-471 號重機車與戊○○騎乘外出找尋對象行搶」、「當時由我與庚○○及寅○○三人共同計劃行搶」、「寅○○應該知道我們是要去搶奪」等語。然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為沒有錢有說要去搶,忘了是誰提議的,三個人當時有意思要去搶奪,但寅○○不知道我們要騎那台機車去搶奪,因為我們沒有講等語;另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我們沒有錢又吸毒,行搶之前三人有商議要去搶,忘了是誰提議的,就是朋友聊天說說而已,但沒有跟寅○○說借機車要去搶奪等語(均見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寅○○與庚○○、戊○○於聊天時固有提及因欠錢計劃行搶之事,但就具體以何方式行搶、推由何人行搶及何時行搶等有關搶奪之事,並無證據證明三人已達成協議,否則三人既已有協議,被告寅○○既未親自前往實施而提供機車作案,則依社會常情,被告庚○○又何須多此一舉再向寅○○借車之理?
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在複數被告相互間關係的案件裏,為避免共犯可能將責任轉嫁給被告而使複數之共犯造成供述內容一致與犯罪替代之危險,故不得以複數共犯之陳述相互間作為補強證據,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判決及司法院印行之「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乙書第5 頁以下有關提案問題一之研討意見與結論)。經查,本件雖經庚○○、戊○○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述,然庚○○於偵查中即改稱寅○○不知我們借車要去搶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第91頁),且戊○○於警詢時亦改稱有二人犯案,是伊跟庚○○作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第97頁),是庚○○、戊○○上開警詢是否實在即有可議,是本件除共同被告庚○○、戊○○上開於警、偵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詳如下述),則依上開說明,尚難以此二人之自白遽為被告寅○○有罪之認定。
③又共同被告戊○○偵查中陳述「寅○○應該知道我們是要去搶奪」乙語,係戊○○個人推測之詞,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本院同日筆錄),是依刑事訴訟第160 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④至於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二人搶奪之事實,而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害人丑○○有取回部分遭搶奪之財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有與庚○○、戊○○共犯該搶奪案件。
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寅○○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9 、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 │ 犯罪方式 │ 主 文 │ ├──┼────┼──────┼───┼─────┼──────┼──────────────┤ │1 │95年6 月│高雄縣林園鄉│癸○○│CR7-715號│寅○○見車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 │ │27 日16 │仁愛村仁愛路│ │機車 │號碼為CR7 -│月。 │ │ │時許 │9號「夢想家 │ │ │71 5號機車之│ │ │ │ │」網路咖啡店│ │ │鑰匙未拔下而│ │ │ │ │前 │ │ │發動引擎竊取│ │ │ │ │ │ │ │之 │ │ ├──┼────┼──────┼───┼─────┼──────┼──────────────┤ │2 │95年7 月│屏東縣東港鎮│丙○○│TXI-810號│寅○○以自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 │ │17 日13 │安泰醫院停車│ │機車 │之鑰匙竊取之│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 │ │時許 │場 │ │ │。 │ │ ├──┼────┼──────┼───┼─────┼──────┼──────────────┤ │3 │95年8 月│屏東縣東港鎮│子○○│電腦主機1 │寅○○訛稱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 │ │1日8時30│南興路183 號│ │台 │修電腦而得被│月。 │ │ │分 │子○○之住宅│ │ │害人子○○之│ │ │ │ │ │ │ │祖母趙鄭春來│ │ │ │ │ │ │ │同意進入該住│ │ │ │ │ │ │ │宅二樓房間竊│ │ │ │ │ │ │ │取電腦主機1 │ │ │ │ │ │ │ │台 │ │ ├──┼────┼──────┼───┼─────┼──────┼──────────────┤ │4 │95年8 月│屏東縣東港鎮│林怡怜│JZW -392 │寅○○以自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 │ │19 日16 │安泰醫院停車│ │號機車 │之鑰匙竊取之│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 │ │時30分許│場 │ │ │。 │ │ ├──┼────┼──────┼───┼─────┼──────┼──────────────┤ │5 │95年8 月│屏東縣東港鎮│壬○○│ZYP -115 │寅○○以自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 │ │22 日3時│興漁路慈峰宮│ │號機車 │之鑰匙竊取之│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 │ │30分許 │前 │ │ │。 │ │ ├──┼────┼──────┼───┼─────┼──────┼──────────────┤ │6 │95年8 月│屏東縣東港鎮│卯○○│PML -471 │寅○○以自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 │ │23 日12 │安泰醫院三樓│ │號機車 │鑰匙竊取之。│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 │ │時許 │員工停車場 │ │ │ │ │ ├──┼────┼──────┼───┼─────┼──────┼──────────────┤ │7 │民國95年│屏東縣林邊鄉│己○○│監視系統主│庚○○見該處│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8月14 日│林邊村忠孝路│ │機1 部、電│大門未關且家│處有期徒刑7 月。 │ │ │19時40分│55之7號 │ │腦螢幕1台 │中無人,侵入│ │ │ │許 │ │ │ │該住宅以徒手│ │ │ │ │ │ │ │竊取之。 │ │ ├──┼────┼──────┼───┼─────┼──────┼──────────────┤ │8 │95年8 月│屏東縣竹田鄉│辰○○│7 包七星牌│庚○○持石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 │ │22 日7時│竹南村田埔路│乙○○│香煙。 │破壞檳榔攤玻│月。 │ │ │40分許 │1 號之檳榔攤│ │WKH-713 │璃門(毀損部│ │ │ │ │ │ │號機車。 │分未據告訴)│ │ │ │ │ │ │ │,入內竊取謝│ │ │ │ │ │ │ │梅花所有之7 │ │ │ │ │ │ │ │包七星牌香 │ │ │ │ │ │ │ │,得手後遭宋│ │ │ │ │ │ │ │玉鴻發現,即│ │ │ │ │ │ │ │旋佯稱要小便│ │ │ │ │ │ │ │,見乙○○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為│ │ │ │ │ │ │ │WKH-713 號機│ │ │ │ │ │ │ │車鑰匙未拔下│ │ │ │ │ │ │ │,乃乘乙○○│ │ │ │ │ │ │ │疏於防備之際│ │ │ │ │ │ │ │,發動引擎竊│ │ │ │ │ │ │ │取之。 │ │ ├──┼────┼──────┼───┼─────┼──────┼──────────────┤ │9 │95年8 月│屏東縣萬丹鄉│丁○○│XQP -998 │庚○○以自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4 日15 │萬全村萬丹路│ │號機車 │之鑰匙竊取之│4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 │ │時許 │1 段516 號前│ │ │。 │ │ ├──┼────┼──────┼───┼─────┼──────┼──────────────┤ │10 │95年8 月│屏東縣佳冬鄉│甲○○│KIO -885 │庚○○以自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4 日16 │中山路69 號 │ │號機車 │之鑰匙竊取之│4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 │ │時許 │ │ │ │。 │ │ ├──┼────┼──────┼───┼─────┼──────┼──────────────┤ │11 │95年8 月│屏東縣枋寮火│辛○○│KN5 -503 │庚○○以自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4 日19 │車站 │ │號機車 │之鑰匙竊取之│4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 │ │時許 │ │ │ │。 │ │ └──┴────┴──────┴───┴─────┴──────┴──────────────┘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