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小盒子壹個、夾鏈袋叁只及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小盒子壹個、夾鏈袋叁只及藥鏟貳支均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89年6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勒戒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6日17、18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5年8 月8 日23時30分許,因屏東憲兵隊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對李麗淑執行搜索,甲○○在場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據起訴),甲○○始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2日18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15日1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95年9 月15日1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攔檢,經警在其所駕車輛之方向盤下發現其所有之小盒子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夾鏈袋3 只、藥鏟2 支,甲○○始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 月9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1 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20頁);被告於95年9 月15日14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15頁)在卷足憑,並有小盒子1 個、夾鏈袋3 只、藥鏟2 支及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12公克)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435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16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89年6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勒戒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16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3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本件犯行並未侵害任何他人之權利,僅係戕害自身,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盒子1 個、夾鏈袋3 只、藥鏟2 支及白色粉末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自95年8 月9 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9 月12日18時許止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8月9 日受屏東憲兵隊詢時雖曾自白其於95年8 月3 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屏東憲兵隊卷),惟其於翌日(95年8 月9 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6 頁),且其於95年8 月9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無鴉片(嗎啡)反應,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1 紙(見同上偵卷第20頁),其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95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其於95年9 月10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其詞,其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4天、嗎啡2-4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堪信被告於95年9 月15日14時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供稱其於95年9 月12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所為除95年9 月12日18時許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之真實性,尚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8 月9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9 月12日18時許止(該次除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即有所誤會,而與事實不符,本院因認本件被告遭查獲前僅於95年9 月12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無從專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為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8 月9 日23時30分許,因屏東憲兵隊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對李麗淑執行搜索,被告在場同意搜索而扣得白色粉末6 包,該查獲之白色粉末6 包(驗後合計淨重0.5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429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18頁)附卷可稽,堪認係查獲之違禁物毒品,雖被告該次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無鴉片(嗎啡)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該次並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是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係與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直接關係之扣押物,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後合計淨重0.59公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則未經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