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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3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9 月經接續執行,自93年1 月9 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丙○○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8 日凌晨2 時2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D6-6576 號自小貨車搭載丙○○,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至屏東縣恆春鎮○○路102 巷23號,見乙○○所有之鋁門6 片以棉繩綑綁置於屋外鐵架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丙○○遂持兇器剪刀剪斷棉繩,甲○○、丙○○即合力將鋁門6 片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經返家目擊之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用之剪刀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剪刀1 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丙○○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丙○○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9 月經接續執行,自93年1 月9 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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