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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6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恆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和洋巷3 號之騎樓租用攤位,受「阿龍」委託,連續販賣仿冒外國名牌之商品,期間有眾多消費者購買,直至93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經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仿冒LV、FENDI 之商品,以真品價格計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仿冒GUCCI 、CHANEL、BURBERRY之商品,以真品價格計算,合計約160 萬元,仿冒CD之商品,以真品價格計算,合計40萬8200元)。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蘇恆誼於偵訊中對己不利之陳述

⒉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先富於偵訊中之指證

⒊證人即旁邊賣飲料老闆林宏裕於偵訊中之指證

(二)書證:

⒈從現場扣得蘇恆誼遺留之證件照1 張

⒉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0張

⒊南區大型贓物庫之扣押物品清單1 份3 頁

⒋戴仲懋出具之鑑定書2 紙及書面意見1 紙

⒌LV、FENDI出具授權戴仲懋鑑定之證明書各1 紙

⒍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計書各1 紙

⒎鄭白佑出具之鑑定證明1 紙

⒏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資料檢索、商標註冊證等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犯罪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謂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新法改為「實行」即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限縮成罪範圍,但本案被告為直接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未較有利。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將多次犯行以1 罪論之連續犯規定,新法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不可能對被告較有利。法定刑有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新法亦顯非有利於被告。綜上,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實體刑罰權事項,應整體回歸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唯利是圖,公然販賣仿冒外國名牌之商品,任意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況被告於92年4 月間,即曾因相同罪名遭查獲,經本院給予緩刑2 年之寬典(期滿未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毫無悔改之意,此次查獲仿冒物之數量非少,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惡性及對社會治安影響尚非重大,及犯後承認主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系列          │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
│1   │LOUIS VUITTON (LV)    │T恤    │件  │14  │
├──┤                      ├────┼──┼──┤
│2   │                      │外套    │件  │6   │
├──┤                      ├────┼──┼──┤
│3   │                      │行李箱  │個  │1   │
├──┤                      ├────┼──┼──┤
│4   │                      │行李袋  │個  │1   │
├──┤                      ├────┼──┼──┤
│5   │                      │皮包    │個  │29  │
├──┤                      ├────┼──┼──┤
│6   │                      │皮帶    │條  │11  │
├──┤                      ├────┼──┼──┤
│7   │                      │鞋子    │雙  │1   │
├──┤                      ├────┼──┼──┤
│8   │                      │皮夾    │個  │73  │
├──┤                      ├────┼──┼──┤
│9   │                      │記事本  │個  │6   │
├──┤                      ├────┼──┼──┤
│10  │                      │鎖頭    │個  │7   │
├──┤                      ├────┼──┼──┤
│11  │                      │鎖圈    │個  │2   │
├──┤                      ├────┼──┼──┤
│12  │                      │絲巾    │條  │3   │
├──┼───────────┼────┼──┼──┤
│13  │FENDI                 │皮帶    │條  │5   │
├──┼───────────┼────┼──┼──┤
│14  │GUCCI                 │皮帶    │條  │47  │
├──┤                      ├────┼──┼──┤
│15  │                      │鞋子    │雙  │16  │
├──┤                      ├────┼──┼──┤
│16  │                      │帽子    │頂  │1   │
├──┤                      ├────┼──┼──┤
│17  │                      │鎖圈    │個  │7   │
├──┤                      ├────┼──┼──┤
│18  │                      │衣服    │件  │2   │
├──┤                      ├────┼──┼──┤
│19  │                      │皮包    │個  │25  │
├──┤                      ├────┼──┼──┤
│20  │                      │皮夾    │個  │7   │
├──┼───────────┼────┼──┼──┤
│21  │CHANEL                │皮夾    │個  │3   │
├──┤                      ├────┼──┼──┤
│22  │                      │雨傘    │支  │1   │
├──┼───────────┼────┼──┼──┤
│23  │Christian Dior (CD)   │皮包    │個  │14  │
├──┤                      ├────┼──┼──┤
│24  │                      │皮帶    │條  │6   │
├──┤                      ├────┼──┼──┤
│25  │                      │衣服    │件  │2   │
├──┼───────────┼────┼──┼──┤
│26  │BURBERRY              │皮包    │個  │13  │
├──┤                      ├────┼──┼──┤
│27  │                      │皮夾    │個  │1   │
├──┤                      ├────┼──┼──┤
│28  │                      │皮帶    │條  │6   │
├──┤                      ├────┼──┼──┤
│29  │                      │T恤    │件  │1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6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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