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151 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管)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