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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塑膠削尖吸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6 月4 日、90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9號、8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7 月14日11時10分許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390號之住處,以塑膠削尖吸管挑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製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4日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1公克)、塑膠削尖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二)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紙、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查報告1 紙、查獲照片5 幀。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固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其為警採尿(96年7 月14日11時10分許)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6 月4 日、90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9號、8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1公克),為查獲扣案之毒品,有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塑膠削尖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5年12月間起至前開本件論罪部分犯行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次,並以其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論究。惟查:

(一)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即有未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 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然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5 日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於其實際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施用毒品,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有自95年12月間起至前開本件論罪部分犯行前,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情。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削尖吸管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僅分別為警方查獲扣案之毒品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亦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實際時間及次數。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徒憑被告前揭自白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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