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拾貳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貳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8 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妨害自由等六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8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8 所示之刑確定(編號2 部分曾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其中如編號7 、8 所示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2 、3 款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第11條第4 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而出國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未減刑),及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5 年(未減刑),暨就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減刑後不滿1 日之時間不算,併予敘明(刑法第72條參照)。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