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2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犯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得之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65號裁定減刑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連續結夥竊盜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3 月10日至95年4 月19日│ 95年11月23日 │├───────┼─────────────┼──────────────┤│ 偵 查 機 關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 號 │ 95年度偵字第10907 號 │ 96年度毒偵字第55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 95年度易緝字第196 號 │ 96年度訴字第117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3 月29日 │ 96年5 月31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 95年度易緝字第196 號 │ 96年度訴字第117 號 ││ 決 ├────┼─────────────┼──────────────┤│ │確定日期│ 96年5 月7 日 │ 96年7 月2 日 │├──┴────┼─────────────┼──────────────┤│合於中華民國96│ │ 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 刑 後 刑 期│ 已減得有期徒5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附 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 ││ │減字第3465號裁定減刑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