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屏東戒治所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執聲字第224號),
主文
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毀損、傷害等8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及併科罰金確定,分別如附表所示。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因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毀損、傷害等8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7 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