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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7 月確定,4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未先向主管機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經由陳震垚介紹,而於95年4 月14日與不知情之鄒水粦簽定「農地改良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約定甲○○需將鄒水粦所有而前承租予「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堆置廢輪胎,嗣因良泰公司之重大過失致所堆置之廢輪胎起火燃燒之屏東縣長治鄉○○段第288 號地號土地上之不利耕作土方、廢輪胎等一般廢棄物清除。嗣甲○○即雇用不知情之曾懷生(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3 、4 人,於95年4 月24日上午分別駕駛挖土機2 臺與砂石車4 輛,由甲○○指揮清除上開廢棄土石及廢輪胎且載運至鄰近來回車程約半小時之某處所等事宜,在前開土地上進行廢棄物清除之工作,而於同日11時許,為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在距離上開土地約100 公尺處查獲曾懷生所駕駛載運廢棄物之砂石車後,前往上開清除廢棄物地點勘查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水粦、陳震垚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曾懷生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95年5月1 日屏府工利字第0950084418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勘查記錄、陳述意見紀錄、行政處分書、農地改良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8 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8年6 月24日環署毒字第18004 號、90年5 月7 日(90)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函釋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爰說明如下:⒈法定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⒉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前開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照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前揭廢棄物從屏東縣長治鄉○○段第288 號地號土地上運往鄰近該土地且來回車程約半小時之某處所之行為即屬收集、運輸之行為,應與上開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之「清除」行為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7 月確定,4 罪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周遭環境,其行為對環境衛生及地貌景觀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供清除廢棄物所用之上開挖土機2 臺與砂石車4 輛未據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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