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十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玖公克、零點壹玖柒公克、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壹捌玖公克,另含空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販賣所得財物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復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4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4、18-5號住處內,將購得之毒品分裝成小包,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買主下訂,而於下列時間及約定之交易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多次,藉以牟利:
㈠於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1 月某日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 元或500 元不等之價格,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丁○○,前後共計10次(其中500 元4 次,300 元6 次,所得合計3,800元,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
㈡於95年12月某日起至96年1 月某日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不詳地點,以每次1,000 元或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丙○○4 次(以最有利甲○○之方式計算其販賣所得應為5,000 元,即2,000 元1 次、1,000元3 次,詳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
㈢於96年1 月24日凌晨某時,丙○○、乙○○2 人先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18 之1 號「米堤汽車旅館」第518 號房間內,分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甲○○訂購甲基安非他命(丙○○訂購1,000 元、乙○○訂購500 元),並約定暫時賒欠貨款。甲○○隨即於該日上午8 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上開旅館交貨,然尚未販賣得逞,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5),警方並在甲○○身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09 公克、0.197 公克、0.042 公克、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混合物1 包(驗後淨重0.189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參照)。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即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6年偵字第76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即被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於警詢(警詢卷第2 頁、96年偵字第765 號卷第77頁)、偵查(96年偵字第765 號卷第26頁、第87頁、第90頁)及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而由本院法官調查訊問(本院96年聲羈字第36號卷第4 、5 頁)時,均曾就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丁○○、丙○○及乙○○等3 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自白不諱,其於偵查中亦未爭執前開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曾一度否認其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辯稱:「我在偵訊時坦承是因為我當時害怕,當時員警用恐嚇的語氣,哪個員警我不知道,感覺上是用騙就對了」云云(本院卷第8 頁),然並未具體陳述警員使用之非法手段,所言尚屬空泛。且其先稱員警恐嚇,復稱員警欺騙,前後亦有矛盾。又被告非僅於警詢中自白,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羈押要件時,亦曾為內容相近之自白,然卻未指訴曾遭檢察官或法官恐嚇或詐騙,因此尚難認為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由訊問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自白之內容又核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 詳如下述, 依前揭規定, 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洽談販毒事宜之電話通聯錄音,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114-1 頁)所為,其監聽過程,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是以該等錄音,應有證據能力,而據此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為派生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因當事人對其內容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故應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以法律規定對上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並無不法或不當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以該等文書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別人。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沒錯,但我曾經把這支電話借給別人用過。96年1 月24日上午8 點我去「米堤汽車旅館」找丙○○和乙○○,是因為乙○○當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500 元,她叫我去米堤汽車旅館找她,不是賣毒品,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吸的。我在警訊中坦承犯行,是因為被警察恐嚇和欺騙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曾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時向法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證人丁○○、乙○○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96年1 月24日8 時16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錄音光碟(含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765 號卷第15頁),復有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搜索取得之白色結晶5 包扣案供憑,而該5 包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其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分附卷可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於96年1 月24日在「米堤汽車旅館」遭警方查獲後旋即被逮捕訊問,並於移送檢察官複訊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獲准。因此,被告與證人丙○○、丁○○及乙○○等人於案發後幾無勾串證詞之機會,且證人之陳述對被告均屬不利,被告亦無可能與證人事先勾串供詞,自證己罪。又證人丙○○、丁○○及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無人提及曾遭警方「恐嚇」或「欺騙」並因此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白與丙○○、丁○○及乙○○所為證詞相符部分,自非相互勾串或訊問人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所言應屬可信。被告矢口否認,辯稱其手機曾借他人使用及我以為乙○○係向我借錢云云,應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末查,警方於96年1 月24日查獲當天,曾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8-4、18-5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乾葉2 包、搖頭丸37顆、愷他命26包、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85 顆、及內含愷他命、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及不明碇劑2 顆,惟該等物品,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與本件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於事實欄㈠、㈡部分所載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4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事實欄㈢部分所載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丙○○、乙○○,未及完成交易即被查獲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事後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㈢部分所載時、地,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毒品予丙○○、乙○○2 人未遂,為想像競合,應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其犯罪時間、地點又非密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交易均有獨立性,故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惟按所謂「接續犯」,乃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每次販售毒品之時間、地點均無密切接近情形,各次交易亦均有單獨之售價及特定數量之毒品,且被告又係分別販售予丁○○、丙○○及乙○○等人,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因此不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或在刑法評價上,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與「接續犯」之概念顯然有別,公訴意旨對此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1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販售毒品未遂部分,因其危害性較既遂為輕,故依法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 其枉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推卸刑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8,800 元(未扣案),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8,8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其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8,800 元部分,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則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5 包(其驗後淨重分別為0.209 公克、0.197 公克、0.042 公克、0.2 公克、0.189 公克)為本件查獲且係由被告持有之毒品; 其包裝袋5 個則衡情已沾黏毒品, 難以析離, 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販賣所得│ 宣 告 刑 │ │號│ │(新臺幣)│ │ ├─┼──────────┼────┼──────────────────┤ │1 │如事實欄㈠所示時段之│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某日及地點,販賣第二│ │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09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公克、0.197 公克、0.042 公克、0.2 公│ │ │丁○○ │ │克、0.189 公克,另含包裝袋5 個)沒收│ │ │ │ │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1 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500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販賣所得財物部│ │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如事實欄㈠所示時段之│同上 │同上。 │ │ │某日及地點,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丁○○ │ │ │ ├─┼──────────┼────┼──────────────────┤ │3 │如事實欄㈠所示時段之│同上 │同上。 │ │ │某日及地點,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丁○○ │ │ │ ├─┼──────────┼────┼──────────────────┤ │4 │如事實欄㈠所示時段之│同上 │同上。 │ │ │某日及地點,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丁○○ │ │ │ ├─┼──────────┼────┼──────────────────┤ │5 │如事實欄㈠所示時段之│3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某日及地點,販賣第二│ │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09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公克、0.197 公克、0.042 公克、0.2 公│ │ │丁○○ │ │克、0.189 公克,另含包裝袋5 個)沒收│ │ │ │ │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1 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300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販賣所得財物部│ │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如事實欄㈠所示時段之│同上 │同上 │ │ │某日及地點,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丁○○ │ │ │ ├─┼──────────┼────┼──────────────────┤ │7 │如事實欄㈠所示時段之│同上 │同上 │ │ │某日及地點,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丁○○ │ │ │ ├─┼──────────┼────┼──────────────────┤ │8 │如事實欄㈠所示時段之│同上 │同上 │ │ │某日及地點,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丁○○ │ │ │ ├─┼──────────┼────┼──────────────────┤ │9 │如事實欄㈠所示時段之│同上 │同上 │ │ │某日及地點,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丁○○ │ │ │ ├─┼──────────┼────┼──────────────────┤ │10│如事實欄㈠所示時段之│同上 │同上 │ │ │某日及地點,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丁○○ │ │ │ ├─┼──────────┼────┼──────────────────┤ │11│如事實欄㈡所示時段之│2,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某日及某地點,販賣第│ │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09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公克、0.197 公克、0.042 公克、0.2 公│ │ │予丙○○ │ │克、0.189 公克,另含包裝袋5 個)沒收│ │ │ │ │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1 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2,000 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販賣所得財物│ │ │ │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如事實欄㈡所示時段之│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某日及某地點,販賣第│ │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09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公克、0.197 公克、0.042 公克、0.2 公│ │ │予丙○○ │ │克、0.189 公克,另含包裝袋5 個)沒收│ │ │ │ │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1 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1,000 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販賣所得財物│ │ │ │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如事實欄㈡所示時段之│同上 │同上。 │ │ │某日及某地點,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丙○○ │ │ │ ├─┼──────────┼────┼──────────────────┤ │14│如事實欄㈡所示時段之│同上 │同上。 │ │ │某日及某地點,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丙○○ │ │ │ ├─┼──────────┼────┼──────────────────┤ │15│如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及│無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09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0.197 公克、0.042 公克、0.2 公克、│ │ │及乙○○未遂。 │ │0.189 公克,另含包裝袋5 個)沒收銷燬│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1支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