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8、9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8、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0 、915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追加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 次。嗣分別於㈠96年4 月3 日15時3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陸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公克);㈡96年5 月17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青梅竹馬大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空夾鏈袋6 只、電子磅秤1 台、鐵盒1 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㈢96年7 月10日13時20分許,為警於其住處所查獲,並扣得被告且預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一之㈡、㈢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一之㈠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複驗後呈嗎啡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3 紙可資證明;再者,上開一之㈠所查扣之晶體1 包,經檢驗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43公克,而上開一之㈡扣案之吸管,檢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6年4 月3 日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第17頁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及檢驗照片1 幀及同局96 年5月18日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第24頁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及檢驗照片1 幀可證,此外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可證;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及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因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因此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已如下無罪部分所述,故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3 之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含當日),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1 、2 、4、5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㈥沒收:
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③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至於扣案空夾鏈袋6 只、電子磅秤1 台、鐵盒1 個,並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或預備供犯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起訴書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 日20、21時許起至96年5 月14日15時許止(扣除上開2 次施用海洛因及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230 巷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此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施用毒品非集合犯、接續犯: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參酌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之丁說說明)。
㈢施用毒品應一罪一罰: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酌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
㈣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即一次驗尿檢驗報告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認定各施用一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其餘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除了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施用毒品 │主 文│ ├──┼─────────┼────────┼──────┼──────────────┤ │1 │96年5 月15日15時許│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海洛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村230巷8號住處 │ │有期徒刑拾月。 │ ├──┼─────────┼────────┼──────┼──────────────┤ │2 │96年7月8日21時許 │同上 │海洛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3 │96年4月1日23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 │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 │ │ │ │ │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 │4 │96年5 月15日15時許│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含有甲基安非他│ │ │ │ │ │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 │5 │96年7月8日21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吸食器壹組,沒│ │ │ │ │ │收。 │ └──┴─────────┴────────┴──────┴──────────────┘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