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1月23日,惟於93年1 月9 日即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3 月9 日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1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3 月11日18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施用毒品所用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1月23日,惟於93年1 月9 日即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5年3 月20日,而於82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8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月、1 年8 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8 月30日,於87年8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8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再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5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