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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小型照明燈貳只、破壞剪貳支、平口鉗參支、尖嘴鉗壹支、手電筒貳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經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合併執行一年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殘刑部分,應執行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違反藥事法及竊盜部分,應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竊盜事實分述如下:(一)丙○○與甲○○(已另行審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刀各一把、螺絲起子二支及客觀上非屬兇器之小型照明燈二只,自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鑽石雨PUB店屋後破玻璃處侵入該PUB店內,竊取其內丑○○所有之音響喇叭二個、分音器一個,得手後並將之藏置丙○○位於中華路一一0號家中。(二)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丙○○與甲○○竟又承上揭竊盜故意,而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旁空地,竊得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置放牌號VZ─六八二九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二G二五一H00一七六號,該車為賴淑貞所有,並於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八六號旁之空地失竊),供作二人之交通運輸工具。(三)嗣即駕駛該車同往上開潮洲鎮○○路鑽石雨PUB,由甲○○留在車上把風,丙○○則侵入店內竊取丑○○所有之音響喇叭二個,得手後搬至該屋內某處準備帶離時,為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之用之老虎鉗、剪刀各一把、螺絲起子二支、小型照明燈二只,與竊得之音響喇叭二個、無牌照之自小貨車一部,惟甲○○則乘隙逃逸,嗣丙○○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去其右開住處起出前所竊得之另二只音響喇叭二個及分音器。(四)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街四八七巷三十號前,乘寅○○不在之際,竊取其所有牌號XA─五六五六號自小客車(一九九二年份、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得手,並留供使用。(五)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手電筒照明侵入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段五之二七號戊○○經營之「全信電業行」工廠倉庫內,竊取丁○○所有空氣壓縮機一台、電話接線盒二十四個(價值約六千二百元)及戊○○所有按摩器一台、划板一個(價值約三千三百元)得手,將之置放在其上開住處。(六)丙○○與林志強(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及不具危險性之手電筒侵入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段子○○之有人居住之鐵皮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錄音機一台、音響喇叭一個及噴霧器二台(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其上開住處。(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某時許,攜帶手電筒侵入庚○○所有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十五之三號住處,竊取其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藏放在上開住處。(八)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攜帶手電筒侵入己○○所有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八二巷四三號住處,竊取其所有金牌六面(價值約三千六百元),得手後藏放其上開住處。(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攜帶手電筒侵入吳慧彌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一00之一號,竊取其所有天平秤一台、電鑽機一支、砂輪機一台及CD音樂遊樂帶二十塊(價值約三千九百元),得手後藏放其上開住處。(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攜帶手電筒侵入辛○○所有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七五之八七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香煙八十五包(價值約三千元)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留供使用。(十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攜帶手電筒侵入壬○○所有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六十三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佛像一尊、佛珠一串、身分證一枚及駕照二枚(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置放在其上開住處。(十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攜帶手電筒侵入癸○○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有人居住之養雞場內,竊取其所有手提袋一只、傳真機一台、磨砂機一台及電鑽一支(價值約一萬四千四百元),得手後藏放在上開住處。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赤山菜市場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二支及六角扳手一支;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破壞剪二支、平口鉗三支及尖嘴鉗一支;丙○○並帶同警方取出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除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外)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志強在警訊之供述,及被害人丑○○、寅○○、卯○○、丁○○、戊○○、子○○、庚○○、辛○○、壬○○、癸○○、吳慧彌、己○○在警訊指訴遭竊之情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佐,復有破壞剪二支、平口鉗三支、尖嘴鉗一之、老虎鉗一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小型照明燈二只、手電筒二支及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憑,被告連續竊盜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查獲車輛係向乙○○所借用而非竊取云云,惟查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在警訊、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明確陳述被告甲○○與之共同行竊,核與被害人賴淑貞在警訊指述遭竊之情相符,而另案被告乙○○雖在警訊陳稱借與共同被告丙○○一部黃色自小貨車,惟查被告所借得之黃色自小貨車牌號為FB─四0八五號,係賴瑞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所失竊,此亦經賴瑞華在警訊指述甚明,則乙○○所借與被告丙○○之車輛,與本件查獲之上開自小貨車(牌號為VZ─六八二九號)並非同一,被告上開辯解,係屬迴護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與甲○○間;就事實欄所示第六項與林志強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與本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經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圖利行竊之動機、目的、坦認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犯竊盜罪,顯不知警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老虎鉗、剪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小型照明燈二只、手電筒二只、六角扳手一支、破壞剪二支、平口鉗三支及尖嘴鉗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訊所供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

四、五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椰子湖水上餐廳,乘該餐廳未有人在之際,侵入其內竊取張雲鎮所有音箱四台、光鋒牌LD碟影機一台、光鋒牌CLD碟影機一台、光鋒牌放大器一台、國際牌錄放影機一台、CD碟片三十一及CD碟片台一台(價值約五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破壞剪二支,前往屏東縣新埤大橋南端北上車道之貨櫃屋,以破壞剪破壞貨櫃屋上具防閑功能之門鎖鐵片後,侵入其內竊取戴傳榮所有之香煙五十七包、飲料二箱及電視機一台等情,遭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該判決時間之前所為,且與該判決所載事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移送併辦之事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非屬裁判上一罪,故應予退回由原檢察官偵辦。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另以:被告與乙○○共同在某不詳時、地,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電視機、電視搖控器、KTV歌曲選曲機各一台等語。惟查乙○○僅在警訊供述上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然並不知被告何以有該物品,此外又無被害人及犯罪時地足供查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佐上開竊盜犯行,該事實既無法證明,與本件即非屬裁判上一罪,爰亦退回由原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牌號XA─五六五六號自小客車一輛、電話接線盒二十四個、按摩器一台、划板一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香煙八十五包、現金一百元、佛珠一串、佛像一尊、身分證一枚、駕照一枚、藍色手提袋一只、傳真機一台、磨砂機一台、電鑽一台、天平秤一座、電鑽機一台、砂輪機一台、音樂遊樂CD二十塊、金牌六面。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蕭 世 昌

書記官 曾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刑罰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引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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