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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板手叁支、破壞剪貳支、美工刀貳支、剪刀壹支、斜口鉗壹支、T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板手叁支、破壞剪貳支、美工刀貳支、剪刀壹支、斜口鉗壹支、T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板手叁支、破壞剪貳支、美工刀貳支、剪刀壹支、斜口鉗壹支、T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3日12時許,共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H9T-691 號,車牌置於甲○○所有之手提包內),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3 支、破壞剪、美工刀各2 支、剪刀、斜口鉗、T 型板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均放置在甲○○所有之手提包內),至謝招榮所有坐落於屏東縣竹田鄉○○段316 號地號之檳榔園,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由「小胖」在外把風,甲○○遂進入該檳榔園內竊取謝招榮所有之白鐵製農藥噴霧器及白鐵長型噴嘴各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甲○○復與「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3日12時25分許,共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攜帶甲○○所有之上開兇器,至吳世明所有坐落於屏東縣竹田鄉○○段522 號地號之檳榔園,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由「小胖」在外把風,甲○○遂持兇器破壞剪剪斷該檳榔園大門上之掛鎖鎖頭,於著手進入該檳榔園內欲竊取財物之際,為傅有本當場發現通知吳世明報警處理,甲○○及「小胖」見狀乃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甲○○匆忙中將其所有之手提包遺留在場遭警扣案,嗣經警依遺留在場之車牌循線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4號查獲甲○○。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6年4 月26日4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在屏東縣潮州鎮南進一巷29之1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4731-MH 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上開剪刀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大禹廟前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招榮、吳世明、乙○○、證人傅有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板手3 支、破壞剪、美工刀各2 支、剪刀、斜口鉗、T 型板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謝招榮、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為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板手3 支、破壞剪、美工刀各2 支、剪刀、斜口鉗、T 型板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及被告為事實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剪刀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均可認定為兇器,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既已剪斷他人檳榔園大門之掛鎖,擬進入該檳榔園竊取財物,顯已達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階段,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核其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追加起訴書雖未載明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條,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之)。被告與「小胖」就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尚屬未遂,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板手3 支、破壞剪、美工刀各2 支、剪刀、斜口鉗、T 型板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1 支、布手套3 雙及黑色皮包1 只,非屬違禁物,被告亦未以之為本件竊盜犯行,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為事實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剪刀1 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宣告強制工作,然被告前係分別於88年間、90年間、92年間及93年間各為1 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於6 年內僅為4 件竊盜犯行,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均係無人看管或價值不高之物,況其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足知悔悟,自難僅以其為3 件竊盜犯行,即遽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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